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执监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38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东流镇新街9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2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住沧县。
申诉人**因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县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借款130000元,并分别自2003年12月16日以30000元为本金和自2004年3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至该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该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沧县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沧县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送达了(2015)***第72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并提出异议。韩江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对该公司已无到期债权,并出示***、***2007年6月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明。
沧县法院执行中查明,在付西山诉***、***、韩江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沧州中院所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韩江公司欠***工程款3677602元的事实并予以认定,且第三人韩江公司对该款项未能全部履行。沧县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韩江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韩江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28233.52元,并于同年4月1日向韩江公司发出(2015)***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韩江公司对沧县法院作出的(2015)***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韩江公司称:其认可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韩江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到期债权,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也在《承诺书》中承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申请执行人**辩称:4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江公司尚有367760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法院不应对韩江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而应直接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对韩江公司提交的《005号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均不予认可。
沧县法院异议程序中查明,2011年3月11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韩江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3677602元,韩江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与***、***结清该项工程款。
沧县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46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2、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异议人韩江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3677602元,且异议人韩江公司亦未证实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该笔款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江公司的异议请求。韩江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沧州中院提出复议请求。
韩江公司复议主要理由称:一、(2015)***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程序错误,执行措施错误。在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是判决付西山与***、***、韩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判决***、***与韩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沧州中院查明,付西山诉***、***、韩江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民三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所施工的天津周良庄温泉城8#第43栋别墅工程总造价12309453.9元,***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457602元。”
又查明,**诉***、***、韩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沧县法院、沧州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4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4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韩江公司欠***工程款4457602元,之后上诉人于2007年支付该案执行款780000元,尚欠3677602元。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3677602元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沧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应严格限定在生效裁判文书裁决部分所载明的裁判事项中确定的到期债权,而不能扩大到“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的事实。而本案中,(2005)运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和462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个判决的裁判事项并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没有确定的可执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综上,沧县法院的执行措施、异议审查存在适用法律不正确,故于2016年10月13日以(2016)冀09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沧县法院(2016)冀0921执异14号、(2015)***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因不服沧州中院(2016)冀09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申诉,主要理由称:一、韩江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二、韩江公司认可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却不认可该判决书判令其欠被执行人3677602元的事实。三、沧州中院越权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解释。
本院查明,沧州中院作出的462号民事判决书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为沧县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76644元,被告韩江公司在36776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付西山诉***、***、韩江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所作出的(2005)运民三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为“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付西山工程款496909.65元,被告韩江公司在44576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及如何处理。首先,如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含义。所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来说,理应是判决主文所表述的内容,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所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认为的说理论述部分,只是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必经程序,而判决主文则是裁决的结论,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本案中,沧州中院认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应严格限定在生效裁判文书裁决部分所载明的裁判事项中确定的债权,而不能扩大到“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的事实。该法院的论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具体到本案,在**诉闫**、***、韩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付西山诉***、***、韩江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两个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均判令韩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而且韩江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原告**、付西山行使代位诉讼之权利,韩江公司欠***、***工程款,该两人又欠**、付西山工程款之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确定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其次,韩江公司是否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韩江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到期债权,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理由,执行法院及复议法院应予全面审查,但均未予全面核查,属于事实不清。再次,韩江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该问题涉及到对韩江公司的复议申请是适用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执行监督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三、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