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陈锡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胜,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州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胜、董宜祥,被上诉人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州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84314.33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原审判决只注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进而作出判决,明显存在错误。合同签订和履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既要认定合同约定,又要关注合同履行,综合认定事实。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委托宁夏惠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在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72394.45元(其中该工程暂列金额为237000.00元)。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扣减,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134314.33元,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84314.33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之所以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一方面是被上诉人对审计核定的工程量有异议,拒绝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是因为涉案工程是原州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三营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资金由原州区交通局上报工程进度与进度款拨付申请,原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州区三营镇人民政府拨付。这在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因此,剩余工程款未付,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因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存在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在合同总造价中予以扣减。2.原审判决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985394.45元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计付利息的付款时间节点为实际交付之日而不是竣工验收之日。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物华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工程竣工报告的形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2.双方已经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合同约定,且进行了最终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方式之外自行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额外清理了三营镇小城镇建设的所有垃圾,该情况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应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的合同效力。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394.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工程验收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投标形式获得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发标的“固原市原州区三营小城镇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872394.45元,工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原市原州区三营小城镇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72394.45元,其中给水工程合同价为707978.78元,该项工程中暂列金为57000元;人行道工程合同价为2164415.67元,暂列金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9月11日,双方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2394.4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过依法招投标后签订“固原市原州区三营小城镇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不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具体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合同约定价款中有暂列金,暂列金系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暂列金应由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指令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使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暂列金具有使用的情形,故对暂列金部分应从涉案剩余工程款中剔除,具体金额为237000元,故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确定为985394.45元。被告辩称对剩余工程款应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旨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考虑到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且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39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985394.45元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2元,减半收取7901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州区交通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物华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州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一: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676214.49元的事实。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委托宁夏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价格为2134314.33元。上述证据经物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决算方式,是验收合格后,按照监理工程师最终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州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反映的结算价2676214.49元数据一致、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反映的审定价格2134314.33元数据一致,证明的问题一致,不同的是证据《竣工结算总价》上面加盖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单位印章及物华建筑公司罗军签名,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面没有物华建筑公司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名。原州区交通局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反映了竣工结算价、审计审定价数据的来源依据,系补强证据,该证据对查明事实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应属于新的证据,应予认定,但对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组织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华建筑公司即向原州区交通局交付了工程。2017年4月原州区交通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总价,即在合同价2872394.45元的基础上,扣减暂列金等款项计252284.03元,增加签证单56104.07元,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676214.49元。原州区交通局和物华建筑公司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2017年4月6日原州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局委托宁夏惠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134314.33元(不含劳保金90266.41元),审减率20.25%,物华建筑公司拒绝接受该审计结论。还查明,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对合同内人行道工程砂砾石底层工程未予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98282.69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华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原州区审计局尚欠工程价款1222394.45元的事实有误,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州区交通局与物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审计结论不能当然的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方可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按照监理工程师最终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原州区交通局主张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州区交通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676214.49元,该竣工结算总价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行政审计报告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效力。故对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72394.45元,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原州区交通局认为物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投标内人行道砂砾石底层工程,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核减。物华建筑公司认为该项工程未做是事实,但该项工程款是用来抵顶清理垃圾费的,不应该扣减。争议的焦点是清理垃圾工程量及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州区交通局对清理垃圾及产生费用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物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物华建筑公司向法庭既未提供书面签证文件,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州区交通局同意其施工和实际发生清理垃圾工程量的其他证据,因此,物华建筑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的2676214.49元总价款中,对未做的人行道砂砾石底层工程价款未予核减,所以,应在总结算价款中扣减未做工程价款298282.69元。原州区交通局应当向物华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727931.80元(结算工程总价款2676214.49元减除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650000元,再扣减未做工程价款298282.69元)。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由原州区交通局支付物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985394.45元,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物华建筑公司要求原州区交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州区交通局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州区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其只是项目的实施单位,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原州区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到三营镇人民政府,且欠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物华建筑公司拒绝接受审计报告所致,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工程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利息计算方法上应当遵循有约定以约定,无约定依规定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原州区交通局向物华建筑公司支付。原州区交通局作为合同主体的相对一方,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物华建筑公司拒绝按照审计报告结算的行为不能成为原州区交通局不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理由。因此,原州区交通局主张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问题,原州区交通局上诉认为起点时间应该是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不应该是工程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原州区交通局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了工程,由此应认定2015年9月11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按照欠付工程价款727931.80元,以2015年9月11日为计付起点时间。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州区交通局支付物华建筑公司工程款985394.45元的利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州区交通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2793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2元,减半收取7901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3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11080元,被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穆存忠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