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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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自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被上诉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
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债务化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认定双方一次性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该点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签字的真实意图是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作为举证方负有补强义务,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明知在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其称未见合同的全部内容便在合同上签章,明显违背常理,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撇开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在进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化解”时,涉及的人数众多,系其单方预先拟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均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提示对方注意,还需进行明确的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审判时,对该点事实未进行核实,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对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三性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3、原审认定双方结算系据实结算,该推理不具有唯一性,明显错误。原审认定”签订协议载明的工程款之和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致,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而不是据实结算,因该合同在履行中已发生变更,变更价款达200余万元,如果不据实结算不仅不公平,且推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合同价款结算,恰恰说明双方对变更价款未结算,原审法院的推理明显错误。综上,涉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本案涉及的合同内容上诉人是否知晓,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一)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涉案人数众多,原审法院处理欠妥。(二)如果涉及的债务全部化解,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现提出上诉,请依法公正处理。

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西吉教体局支付工程款2836254.1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诉讼过程中,物华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西吉教体局支付工程款2828899.1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西吉教体局、物华集团、西吉县财政局三方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西吉县教体局与物华集团签订了兴隆乡幼儿园工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7326546.36元,截止2016年3月底,债务本金余额1480015元,物华集团债权本金由西吉县财政局以置换债券资金一次性支付1036000元,西吉教体局与物华集团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份协议约定,西吉县教体局与物华集团签订了将台乡幼儿园工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7122050.53元,截止2016年3月底,债务本金余额622100元,物华集团债权本金由西吉县财政局以置换债券资金一次性支付435470元,西吉教体局与物华集团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吉教体局是否应向物华集团支付工程款2828899.11元。物华集团主张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按照合同价款1444859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3817951.89元,剩余630645元。一部分是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经原告单方结算为2198254.11元。关于物华集团主张的630645元工程款。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两份协议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3月底,涉案工程债务本金余额共计2102115元,约定由西吉县财政局支付1471470元,西吉教体局与物华集团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西吉教体局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471470元,履行了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关于物华集团要求西吉教体局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198254.11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之和为14442596.89元,恰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而不是据实结算。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已经发生,物华集团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如物华集团对结算方式或结算价款有异议,就不会与西吉教体局签订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但其仍与西吉教体局签订了债权债务解除协议,说明其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物华集团也表示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该项价款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物华集团与西吉教体局就工程款签订了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西吉教体局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物华集团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出现,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物华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吉教体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1元,由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西吉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项目工程Ⅱ标段(西吉县将台乡幼儿园、西吉县兴隆镇幼儿园),中标价为14448600元(每平方造价2131元)。同年6月30日,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448596.89元,工期200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竣工时间2013年7月5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电器安装、给排水及采暖安装、装饰装修、通讯、消防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2346481.89元。

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及西吉县财政局三方对剩余工程款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两份协议上均加盖公司印章。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西吉县教体局与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兴隆乡幼儿园工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7326546.36元,截止2016年3月底,债务本金余额1480015元,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由西吉县财政局以置换债券资金一次性支付1036000元,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份协议约定,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将台乡幼儿园工程项目,项目合同金额7122050.53元,截止2016年3月底,债务本金余额622100元,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金由西吉县财政局以置换债券资金一次性支付435470元,西吉教体局与物华集团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当日,被上诉人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147147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28899.11元。本案中,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两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3月底,涉案工程债务本金余额共计2102115元,经西吉县财政局审核后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71470元,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项中包含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虽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增量的事实,工程价款已经远超出合同价款,并对增量部分单方制作工程结算书,若按协议内容执行会导致其权益受损,显示公平。但其既不申请对变更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领取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工程交付使用以后,上诉人明知工程发生变更增量的情形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关于签订协议并非化解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又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系格式合同,涉及的人数众多,系其单方预先拟定,被上诉人应对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涉案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只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并非人数众多,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其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仅为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1元,由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雄

审判员马晓红

审判员苟改莉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