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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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931号
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交警支队东侧迎宾壹号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华祺公馆4-2-1101。(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26号。
负责人:陈锡仓,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君胜,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026号。(系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环保局职工)
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宜祥、黄君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1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2682.3元(利息以310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共计3728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中标获得固原市原州区三营火车站煤炭市场、西梁至潘堡等道路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资格。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始具体施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被被告组织的固原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决算价款为3492443.13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82288.13元,余款3101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辩称: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审计,之所以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因为在三营城镇建设中该项目系原州区人民政府的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原州区财政只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已实际付给原告,后续款项由原州区财政直接拨付到三营镇人民政府。因此,被告没有此项资金,导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招标取得涉案工程施工;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审查定案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经审计定案金额为3492443.13元;4、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在该项目中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82288.13元,下欠310155元。
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中标获得固原市原州区三营火车站煤炭市场、西梁至潘堡等道路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资格。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始具体施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被被告组织的固原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固原市市政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决算价款为3492443.13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82288.13元,余款3101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长期拖欠原告310155元不付给原告已实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拖欠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310155元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学贵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