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卫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代表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静
代理审判员杨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