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太安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淼,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且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4元,上诉人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4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