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博安特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安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炜堯,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太安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淼,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博安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特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乐山市国粮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国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特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博安特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乐山国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联兴公司应支付博安特思公司的工程款为8,123,896.51元,并非6,577,012元。2018年1月18日,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就《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部分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6,577,012元。在工程建设期间,联兴公司根据乐山国粮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对乐山粮食物流园项目工程屋面防水、天沟防水部分工程做相应增加,并签发《经济签证单》,具体增量项目见《经济签证单》,博安特思公司随后于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对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以甲方工程师现场签证为准,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乘以工程量计算。经核算,增量工程项目价款为1,546,884.51元。一审法院以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系复印件为由,未采信该证据。因该《经济签证单》原件掌握在联兴公司手中,博安特思公司事实上无法提供原件,结合本案证据,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联兴公司,应由联兴公司提交证据对增量工程予以否认。二、一审审理程序欠妥。联兴公司与乐山国粮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在一审中的承办法官相同,因该案延期审理,致使博安特思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乐山国粮公司差欠联兴公司的具体工程款项金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博安特思公司提出延期审理,但未获得同意,致使博安特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处理欠妥。另外,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联兴公司辩称,1.博安特思公司关于150余万元增量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51号《经济签证单》仅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所谓的《经济签证单》无落款日期,乐山国粮公司未加盖印章,而其他正常的《经济签证单》均有落款日期,有乐山国粮公司加盖印章,因此,该51号《经济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验收,联兴公司与博安特思公司就防水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决算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决算工程款为657万余元,而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680余万元,审减了23万元,博安特思公司主张增量工程价款150余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形成的决算书中并未载明还有其他工程款方面的争议未处理,博安特思公司陈述该51号《经济签证单》形成于2017年7月,即使存在增量工程,也已包含在双方的决算金额中。2.博安特思公司隐瞒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违法接受联兴公司的分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不能直接向乐山国粮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国粮公司辩称,联兴公司未经乐山国粮公司同意,擅自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博安特思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博安特思公司无权请求乐山国粮公司在未付联兴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安特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兴公司向博安特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57,701.68元;2.联兴公司向博安特思公司支付违约金455,464.6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起以3,257,70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乐山国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联兴公司承担。庭审中,博安特思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联兴公司向博安特思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91,146.22元(以5,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利息为19,694.47元;以4,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363,731.88元;以3,7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利息为82,304.11元;以3,4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为5,532.33元;以3,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119,883.43元;以3,257,70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博安特思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乐山国粮公司在欠付联兴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联兴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总承包单位,博安特思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施工单位,共同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山粮食物流园。3.工程内容:施工图中所包含的防水、防潮工程。4.承包范围:平房仓。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合同暂定总价款约为6,800,172.95元(该暂定总价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确定,结算时按最终施工竣工验收,收方工程量按实结算。)3.计价标准:固定施工综合单价:1,1.5mm厚BAC-P双面自粘防水卷材55元/㎡;2,2mm厚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防水涂料99.67元/㎡;3,喷刷JG防水剂18元/㎡;4,3mm厚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7元/㎡;5,3mm厚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加强层38元/㎡。4.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量为结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相关技术文件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铺贴展开面积进行计算。甲方委托的施工代表、项目经理或其他受托人的签字均视为对实际工程量的认可。附加层按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按同等价格支付工程款。5.付款方式:(2)进度款:完工一幢支付一幢,在一幢完工之日起在收到项目总发包方(项目业主)支付建设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业主审核并拨付工程款的85%,剩余10%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项目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4)质保期: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五、工程验收:1.(4)防水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乙方已竣工验收合格。七、甲方责任:4.指派杨友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督察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八、乙方责任:2.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并组织施工,如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以甲方工程师现场签证为准,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乘以工程量计算”。
2017年12月31日,乐山粮食物流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8日,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结算,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乐山国粮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低温库改造项目工程仓房防水工程决算造价6,577,012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乐山国粮公司作为发包人,联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乐山粮食物流园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还查明,庭审中,博安特思公司、联兴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联兴公司已付款为:联兴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13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20万元。
2017年9月15日,联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安特思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同日,联兴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向博安特思公司发出《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载明“博安特思公司:你公司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联兴公司所转的150万元中,有110万元为你公司防水工程进度款,另40万元为你公司代我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代收款。请你公司将此40万元转入郭成刚在平安银行乐山分行的银行账户。”该函落款处加盖有“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联兴公司对该函上加盖的“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9月18日,博安特思公司向郭成刚支付了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收条》,联兴公司提交的《乐山市商业银行回单专用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博安特思公司施工,且未征得发包人乐山国粮公司的同意,已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博安特思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联兴公司总的应付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18年1月18日,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结算,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乐山国粮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低温库改造项目工程仓房防水工程决算造价6,577,012元。其次,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该院核对,联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经济签证单》无落款时间,该院无法确认该《经济签证单》发生于《工程决算书》形成前还是形成后,故该院对该《经济签证单》不予采信。综上,博安特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联兴公司总的应付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为6,577,012元。依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5条“付款方式:(2)进度款:完工一幢支付一幢,在一幢完工之日起在收到项目总发包方(项目业主)支付建设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业主审核并拨付工程款的85%,剩余10%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项目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4)质保期: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之约定,博安特思公司未举证证明防水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乐山粮食物流园(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院确认联兴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即6,248,161.4元(6,577,012元×95%)。剩余5%即328,850.6元(6,577,012元×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5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目前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工程质量保证金328,850.6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联兴公司已付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联兴公司已付款为:联兴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136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2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争议是:2017年9月15日联兴公司向博安特思公司转账支付了150万元,而博安特思公司依据联兴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向其发出的《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的指示,将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郭成刚。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在《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加盖有“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粮食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联兴公司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枚印章在联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乐山粮食物流园(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均大量出现,故该院确认该枚印章系联兴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印章,《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加盖了该枚印章,该院确认《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系联兴公司的意思表示,博安特思公司依据联兴公司的指示将其中4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郭成刚,《关于代收款转拨的函》确认博安特思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的联兴公司所转的150万元中只有110万元为博安特思公司的防水工程进度款,故该院确认联兴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110万元。综上,该院确认联兴公司已支付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446万元(136万元+1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综上,该院确认联兴公司差欠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1,788,161.4元(6,248,161.4元-44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联兴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即6,248,161.4元,但联兴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前只支付了246万元(136万元+110万元)。联兴公司又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1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50万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3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博安特思公司20万元,故联兴公司应支付博安特思公司利息(以3,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2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以1,9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1,7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安特思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乐山国粮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乐山国粮公司在欠付联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博安特思公司承担责任。但目前联兴公司与乐山国粮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乐山国粮公司是否差欠联兴公司工程款、差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认。博安特思公司未举证证明乐山国粮公司差欠联兴公司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乐山国粮公司差欠联兴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博安特思公司要求乐山国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5,000元。博安特思公司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系博安特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博安特思公司已垫付保全费5,000元,故联兴公司应支付博安特思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联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博安特思公司工程款1,788,161.4元及利息(以3,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88161.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2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止;以1,9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1,788,161.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联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博安特思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博安特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5元(已减半收取,博安特思公司已预缴),由博安特思公司承担8,458元,由联兴公司承担10,337元。
二审中,联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博安特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宏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基于乐山国粮公司委托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第39项载明:1#仓房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中第51号签证单,屋面天沟卷材防水(新做法),工程量为5,589.387平方米,与博安特思公司一审提交的51号《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中第一项增加工程面积相吻合,其备注为“设计变更做法”,与51号《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内容“因施工图纸与清单不符合,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要求按照图纸与规范施工,对目前本工程屋面防水、天沟防水部分工程做相应的增加”说法一致,能够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2.《乐山粮食物流园(一期)竣工结算复审资料初审情况》,主张该初审情况中明确提到有55份签证单,能够印证博安特思公司诉争的51号《经济签证单》确实存在,应由联兴公司、乐山国粮公司提供51号《经济签证单》的原件。3.技术核定单1份、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四川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12份,该技术核定单与《经济签证单》是配套材料,载明了增量工程的具体做法,拟证明该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由博安特思公司的劳务施工公司四川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增量工程施工后,由联兴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自2017年9月30日起,对博安特思公司承建的防水工程进行各项检验工作,联兴公司应当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4.(2021)川11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乐山国粮公司存在欠付联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由乐山国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博安特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联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联兴公司并无原件,且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没有签注日期,也没有乐山国粮公司盖章,而案涉工程中的其他《经济签证单》制作日期完整,并加盖乐山国粮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另外,按照博安特思公司所述该《经济签证单》形成于2017年7月,而双方办理决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即使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已包含在双方决算金额中,不应再另行支付其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兴公司虽然报送了55份签证单,但是否被审减应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审核报告中并无博安特思公司所称的增量工程。对证据3中的技术核定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博安特思公司的证明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博安特思公司未经联兴公司、乐山国粮公司的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进行了防渗漏试验的事实,不能证明在双方决算之外还存在其他增量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双方当事人已提起上诉,判决书并未生效。
乐山国粮公司质证认为:乐山国粮公司并未持有博安特思公司所谓的51号《经济签证单》原件,只有编号为51的技术核定单,该技术核定单仅系对设计方案具体做法的补充确定,不能证明存在增量工程(审理中,乐山国粮公司基于本院要求提交了包括该51号技术核定单在内的相关材料,博安特思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对应的原件不存在。联兴公司对乐山国粮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无异议)。对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3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乐山国粮公司没有义务在欠付联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博安特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证: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乐山国粮公司(甲方)与联兴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合同书》,相关约定为:因设计变更、新增不可预见工程、突发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乙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方案及增加工程量报甲方现场踏勘,经甲方、监理工程师现场确认。博安特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未载明具体落款日期,无乐山国粮公司盖章。博安特思公司出具的《增量经济签证单明细》摘要明细载明“3,1#-9#仓天沟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根据施工方案向拱板上翻1.5米,每栋1.5×118×2=354㎡,9栋354×9=3,186㎡,面积3,186㎡,单价38元,金额121,068元”“4,1#-9#仓天沟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膜根据施工方案向拱板上翻1.5米,每栋1.5×118×2=354㎡,9栋354×9=3,186㎡,面积11,907㎡,单价55元,金额654,885元”。案涉其他《经济签证单》载明有具体落款日期,有乐山国粮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招商合同书》《经济签证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博安特思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增加金额1,546,884.51元应否支持。2.乐山国粮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0余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工程决算书》,确认决算造价为6,577,012元,决算工程价款少于合同约定价,且该《工程决算书》也未载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争议事项,需要另行解决的备注文字,应当认定该决算价为最终价款。其次,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存在增量工程价款1,546,884.51元的主要证据为《经济签证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经济签证单》复印件与其他《经济签证单》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如:无落款日期,无乐山国粮公司盖章确认等(按照联兴公司与乐山国粮公司的约定,增量工程应当有乐山国粮公司现场踏勘确认),另外,从博安特思公司提交的《增量经济签证单明细》摘要明细来看,存在内容相同、重复计算等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第三,博安特思公司陈述增量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12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联兴公司与博安特思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形成《工程决算书》,作为约定合同总价为680余万元的工程来讲,如仍存在150余万元的争议,按照常理双方不可能不在决算书中载明。因此,结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博安特思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增加金额1,546,884.51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联兴公司起诉乐山国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该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确定乐山国粮公司差欠联兴公司的工程款项;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来讲,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实践中必须从严把握。本案中,博安特思公司与联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并不直接涉及农民工利益,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约定,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关于博安特思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履行问题,如果乐山国粮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差欠联兴公司款项的情形,博安特思公司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反映该情况,在执行中统筹加以解决。
因博安特思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博安特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成都博安特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