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仁寿红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宝马镇石联村2组。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遥望,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寿红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改判红盛公司向***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7061元,并从2019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否多付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每次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本人与红盛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中对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过多次确认,其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均具体明确,***现提出多付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并且***提出的多付的工程款涉及第一次结算前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在结算当时双方如何协商、如何认定款项性质已无从查证,***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全系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要求红盛劳务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2月8日,***与红盛公司就燃气输配设备研发生产基地测试中心项目初步结算,***与红盛公司认可红盛公司实际完成劳务费产值为2650149元(红盛公司应完成劳务费产值2934205元,未完成(地墙砖、外墙、散水、顶棚、水电)劳务费产值284056元,垃圾清运费2000元应由红盛公司承担。2019年1月25日,***同红盛公司补充结算,红盛公司认可1号楼结算多计算面积58.79㎡(2242.94㎡-2184.15㎡),对应扣减30453.22元,红盛公司未做3号楼地坪,***代支付第三方对应劳务费60000元。2020年6月,***再次核对:***应付红盛公司劳务费2617695.78元(2650149元-30453.22元-2000元),而***应承担税金76243.53元(2617695.78元×2.91262%),故***应付红盛公司劳务费及税金共计2693939.31元。***实际支付了红盛公司2801000元(其中:***向红盛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代红盛公司支付3楼地坪款60000元,联兴公司转账支付红盛公司2141000元),即多付红盛公司107060.69元(2801000元-2693939.31元)。由此可见,虽然红盛公司与***多次核定并修正劳务费金额,但劳务费总额2617695.78元是确定的。同时,红盛公司并没有对***已付劳务费2801000元提出任何质疑,故***已超付红盛公司工程款107061元。二、红盛公司辩称向联兴公司开具了400余万元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红盛公司超出实际劳务费开票金额2617695.78元多开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红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红盛公司与联兴公司就成都市新都区龙虎镇燃气输配设备研发生产基地测试中心项目工程的住宿楼、厂房办公室、厂房涉及的劳务分包工程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2018年12月13日,红盛公司与联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民事争议。核心问题应当从建设工程施工或分包的角度认定相关权利和义务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本案中,联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红盛公司,红盛公司属于分包人,联兴公司属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从未持有案涉工程的技术资料、财务账簿、工程预决算资料、施工签证及项外签证等,也没有购买建筑材料的协议、欠据、收据等证据来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最后,在案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款项均由业主方支付给联兴公司,再由联兴公司支付给红盛公司。三、本案在审理中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审查的具体内容为:2019年6月14日的结算是否系***代联兴公司与红盛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未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的最终结算,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应审查: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双方认可应付未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是否为118000元,在2019年6月14日以后向红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超过118000元,如果***有相关证据表明付款超过该数额,红盛公司则返还。反之则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对红盛公司诉讼请求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双方计税的基数、比例,***是否应支付税款以及给付的税款多少的问题,税款计税基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款约3000000元,一部分为***认可的计税基数1557000元(首先2018年6月13日***向红盛劳务公司出具两张工程款欠条共同载明的金额1557000元。其次是2018年12月8日***认可的工程款2934205元,计税比例为3%,***支付了税款20000元,还应向红盛公司支付税款133757.21元。在本案中,***一直均另行认可红盛公司出具税票,***负担相应的税收。只是对其应负担税收的多少存在争议,也认可对每次结算(第一次除外)均不含其应承担税收费用。五、红盛公司没有收到2801000元,只收到了118000元。对此,红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重审。
联兴公司无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盛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70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
红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红盛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税款133757.2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兴公司系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虎镇燃气输配设备研发生产基地测试中心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联兴公司与红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联兴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劳务交由红盛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不含税,合同书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红盛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作业。2018年12月8日,***与红盛公司工作人员黄俊进行结算,核定价款2934205元,扣除地墙砖、外墙、散水、顶棚、水电款284056元,加税金20000元,应支付红盛公司工程价款2670149元,再扣除借支等费用(含垃圾清运费2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468000元,并注明税金由项目负责。之后,联兴公司、***、红盛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联兴公司为项目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红盛公司为分包人,红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停止施工,并进行结算,其中结算总价2670000元,已付1202000元,尚未支付1468000元;三方确认,联兴公司与红盛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联兴公司将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红盛公司应向联兴公司交付劳务合同及本结算所约定的税务发票,红盛公司不得要求联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月25日,***与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签字确认:结算还应扣除30453.22元、3号楼地坪款60000元,应加上税金40000元,本次应扣50000元。2019年6月14日,***与红盛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确认:2018年12月13日项目结算金额剩余1468000元未支付,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00元,本次支付523000元,扣除地坪27000元,剩余118000元未支付(含质保金,暂扣3%的质保金)。双方均确认,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毕。***现以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红盛公司返还,而红盛公司则以垫付税金为由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结算看,每次结算都是***与红盛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进行,而在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为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由此可以判断***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系联兴公司与红盛公司签订,但实际的履行者为***与红盛公司,且三方也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明确了***为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因此,***与红盛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有权向红盛公司提起诉讼。
二、是否多付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每次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均是***本人与红盛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中对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过多次确认,其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均具体明确,***现提出多付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并且***提出的多付工程款涉及第一次结算前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在结算当时双方如何协商、如何认定款项性质已无从查证,***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全系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要求红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税款问题。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不含税收。2018年12月8日的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总价、已付及未付金额,并涉及税款处理:工程款包含20000元税金;税金由项目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总价、已支付及未支付金额与前述结算金额相同。既然前述的结算包含税金,之后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工程款显然亦包含税金在内。前述事实能说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是考虑了税金问题,结算时可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但结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结算为准。有争议的是,2018年12月8日结算中黄俊的身份问题,是否有权代表红盛公司进行结算。首先,如前所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总价、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的约定与2018年12月8日结算金额完全相同,表明红盛公司对黄俊与***之间的结算已完全认可。其次,从2019年6月14日黄俊代表红盛公司与***的结算看,结算内容与2018年12月8日结算内容相似,涉及对已付、未付、扣除等项目。综上,黄俊与***2018年12月8日结算,系代表红盛公司的行为,红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红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红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秦艳通过银行转账向候祝英支付80000元。2017年6月29日,张建明在《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名,确认领取借支款30000元。2017年7月21日,秦艳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80000元。2017年9月2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候祝英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17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候祝英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候祝英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1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5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2018年7月1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1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1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0日,向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俊支付50000元,向英共计支付410000元。2017年11月9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5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8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00000元,2018年4月2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0000元,联兴公司共计支付700000元。
2018年12月8日,***与红盛公司工作人员黄俊进行结算,核定价款2934205元,扣除地墙砖、外墙、散水、顶棚、水电款284056元,加税金20000元,应支付红盛公司工程价款2670149元,再扣除借支80000元+30000元+410000元+60000元+80000元=1200000元,扣除垃圾清运费2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468000元,税金由项目负责。
2019年1月31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800000元,2019年6月17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523000元,2020年5月18日,联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红盛公司支付118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张建明成都燃气输气设备研发生产基地及测试中心项目劳务工程款519000元(大写:伍拾壹万玖仟元整)。在工程验收合格,张建明向我提交结算书后,30内为张建明办理完成结算,并按照双方结算金额20天内进行支付”“今欠到张建明成都燃气输气设备研发生产基地及测试中心项目劳务工程款1038000元(大写:壹佰零叁万捌仟元整)。在工程验收合格,张建明向我提交结算书后,30内为张建明办理完成结算,并按照双方结算金额20天内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红盛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款如何认定。
***与红盛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核定价款2934205元,红盛公司主张除2934205元外,***向红盛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1557000元,故案涉工程***应付红盛公司工程款为4491205元(2934205元+1557000元)。本院认为,***向红盛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虽然载明***欠付红盛公司1557000元,但两份《欠条》出具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欠条》亦明确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故两份《欠条》不足以证明除***与红盛公司核定价款2934205元外,红盛公司已完工程劳务款1557000元。根据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25日红盛公司与***的结算,红盛公司与***确认价款2934205元,减去地墙砖、外墙、散水、顶棚、水电款284056元,加税金20000元,减去50000元(扣除30453.22元、地坪款60000元,加上税金40000元品迭后,双方本次应扣50000元),再减去红盛公司与***确认扣除的垃圾清运费2000元,红盛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款2618149元。
二、案涉工程已付劳务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联兴公司、***、红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以及2019年6月14日确认未付工程款时,对***已付红盛公司工程款进行全面清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红盛公司约定,已付工程款以***与红盛公司结算为准,故本案应当审查全部劳务款支付情况。
***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秦艳向侯祝英支付80000元,向红盛公司支付80000元,***向张建民支付30000元,向英向候祝英支付共计110000元,向黄俊支付共计30000元,向英支付的款项合计410000元,联兴公司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红盛公司共计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00元。红盛公司与***2018年12月8日的结算,借支款:80000元+30000元+410000元+60000元+80000元=1200000元。红盛公司认可黄俊、候祝英、红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秦艳、向英向候祝英、黄俊支付的款项是秦艳、向英与黄俊、候祝英个人的经济往来。经本院核实,向英陈述向候祝英、黄俊支付的款项是代***支付,秦艳陈述向候祝英支付的款项如有超付,应当返还给***。本院认为,黄俊是红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红盛公司与***办理结算,红盛公司认可候祝英收到款项,但又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回复候祝英与红盛公司之间是否有关,***已尽到证明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红盛公司举出反证,证明候祝英、黄俊与秦艳、向英有其他经济往来,但红盛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1200000元劳务款中,除红盛公司账户直接收取的款项外,红盛公司收取其他劳务款的来源,故向英、秦艳向黄俊、候祝英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红盛公司的劳务款。联兴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后支付红盛公司1441000元,红盛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劳务款2741000元。
综上所述,***、联兴公司、红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是实际施工人,联兴公司将全部权利转让给***,红盛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款2618149元,但红盛公司实际收到劳务款2741000元,***有权要求红盛公司返还超额收取劳务款122851元,***主张红盛公司返还劳务款107061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红盛公司反诉***支付税款133757.21元及利息,一审驳回红盛公司反诉请求后,红盛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驳回红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红盛公司虚开发票,本院认为,红盛公司是否虚开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算时***、红盛公司如何协商、如何认定款项性质已无从查证,***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向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全系工程款的证据,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仁寿红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7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仁寿红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仁寿红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