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421民初1810号
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黎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以“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2022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载明具体借款明细,其中“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游泳池工程”的33万元借款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37万元金额的组成不清楚。***的20万是这样的,整个航空学院的工程都是挂靠在联兴公司,其中**做的风雨操场,**做的图书馆,**做的教学楼的装修,***做的游泳池。2018年春节,航空学院的工程资金比较紧张,跟原告这边商量,借了大概1000万用于工程费。由我通过***统一借了共120万元,其中20万元当场就发给了工人。直到现在还有20万元原告压着**的钱没有给。17万元是***借的,也是通过***借出来的,钱是原告直接打给***,没有通过我来转。我是打了个借条17万元,但资金没有拨付给我,是转给***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转:***70万元,卡号:6227********;转:***30万元,卡号:6227********;转:***20万元,卡号:6212********(中国工商银行仁寿支行)。此据,借款人:***,经办人:***,2018年2月10日。备注同意转入以上账户及金额。2022年1月29日,***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载明: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系承包贵公司“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游泳池工程”***和承包贵公司“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6#2教”**的居间人。2018年2月10日,本人同***向贵公司借款120万元,详见***和本人签署的《借条》,分别向***账户支付70万元,向***账户支付30万元,向***账户支付2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50万元,尚欠70万元。以上借款分别用于帮**“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6#2教水电班组的劳务费20万”(由班组长**借款),和支付“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游泳池工程”的工程款33万;剩余17万系本人所使用。本人承诺,以上未还借款中的17万,由本人于2022年5月31日,向贵公司偿还,并按月息1.5%自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剩余53万,贵公司在以上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贵公司若无法在“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6#2教”和“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游泳池工程”中扣回,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月息1.5%自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特此承诺,承诺人:***,2022年1月29日。另***在此据上备注:剩余17万元本息在**工程款中扣回。之后原告扣除“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游泳池工程”的工程款33万,对“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6#2教水电班组的劳务费20万”,因**有异议,此款在原告公司账户上未作处理。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承建了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的工程,被告***系发包方的管理人员。***等人系被告介绍到工地做劳务的班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信息三份、《还款***》等证据以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还款***》上载明其中的“17万”系被告所使用,承诺在2022年5月31日还款。虽然被告在此凭证上备注“剩余17万元本息在**工程款中扣回”,但此约定没有**的认可,故此约定无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1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贵公司若无法在“四川航空海峡两岸飞行大学6#2教”工程款中扣回,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因**有异议,此款在原告公司账户上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之规定,“债务加入”要明确约定,否则都应视为保证。故认定被告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即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被告***承担1,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