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1民初02027号
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韩再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翰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秀苑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翰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4元返还原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