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235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华,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开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韩再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嘉,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华、王若威,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补助、就业补助、伤残补助)暂定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暂定4月-8月3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0年2月28日至3月31日260*32=83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带来的损失暂定1000元;以上5项共暂定98,32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高处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设备工作。2020年4月5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到长春市宽城区富丰路安装5G信号设备。因原固定在墙体的抱杆脱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向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

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应该属于聘用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发生事故的施工地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和维护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铁塔公司的地面铁塔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进行建设后安全维护所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铁塔公司就本案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2、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系被告外雇人员王郑伟自行招募的施工人员,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的施工资质,且其劳动报酬支付也不是从我公司所支付的,而是本案证人王郑伟向其进行支付的。就诉讼请求第一项请予以驳回。3、鉴于原告系案外人王郑伟招募的施工人员,王郑伟本人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施工安全负有现场督导义务,其招募了不具有施工经验和资质的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施工,也未就现场安全生产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护,其对于侵权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在施工前已经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形成调解结案以及案件调解结果,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并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对案件现场和案件审理结果有所了解,故向法庭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信工程公司从中国联通承包基站安装工程后,招募宋本增等工头,并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宋本增通过微信联系王郑伟、***等人进行施工,约定计件工资,安装一个基站1300-1400元,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结账时统一结算报酬。***工作期间,电信工程公司并未向其支付报酬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为***购买了意外保险。2020年4月5日,***在从事安装工作时发生事故摔伤。***住院期间,电信工程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22,65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6日,长春人社局受理了***的申请。2020年9月17日,因***和电信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长春人社局作出长人社经工通字【2020】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9月18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0】2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形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临时机房准入证、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通过宋本增直接到施工地点工作,其与电信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到电信工程公司办理过入职登记。同时,***的工作内容是安装室外天线和基站设备等,其对工作指令、工作完成情况描述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电信工程公司对***发布工作指令、统计工作量和监督管理其工作情况。此外,***的工资支付方式是计件工资、统一结算,电信工程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从事的是电信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与电信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未同时具备上述规定中的三种情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与电信工程公司之间虽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对双方用工关系的确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电信工程公司从中国联通承包基站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本增等工头,宋本增招用***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电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