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特2号
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2380号。
法定代表人:韩再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刘曼丽为仲裁员,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其无权选定本案仲裁员,裁决书以二被申请人未就仲裁员达成一致,由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程序违法。长春仲裁委员会“指定崔洪奎为本案首席仲裁员、蒋志为本案仲裁员”,但裁决书落款签字仲裁员为“韩玉石”,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明显违法。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质,本案仲裁将其列入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仲裁庭未依法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专门性问题”,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工程款计算依据和证据,申请人与第三方联通公司之间的审定表与被申请人**工程款无关联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自行手写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应当通过鉴定意见方能确定,且**自认本案涉及的用工数量需要鉴定并提交了申请,仲裁庭未及时组织进行鉴定,不符合仲裁法所使用仲裁规则的要求,程序违法。3、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自2017年1月仲裁立案至2019年10月裁决先后历时近三年时间,仲裁庭既未查清本案所涉工程款所涉的合同主体,亦未查清**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涉及其两个完全不同且无任何关联的公司签署的两个不同合同,仲裁庭在基于被申请人**以审限拖延进行施压情形下,未依法组织鉴定,未查明案件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在没有证据支撑情况下,完全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申请人在申请中明确是暂定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4、关于代理人身份问题。本案仲裁庭审中,黄鹏飞实际为电信第十分公司的代理人,仲裁庭第3次庭审笔录也明确标明黄鹏飞为第十分公司代理人,刘兴宏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即仲裁庭将电信第十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且明确知晓黄鹏飞为第十分公司代理人的情形下,历次庭审中剥夺了申请人代理人刘兴宏进行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5、仲裁庭对于申请人递交的借条等证据在被申请人**质证予以确认的情形下,以超出举证期限未予采信且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历时近三年,先后历经了五次庭审,但前四次庭审中,申请人均表示有证据且已带原件,但仲裁庭从未就申请人的证据组织质证,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仲裁庭又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超出仲裁庭给予的举证期限为由拒绝申请人出示。经申请人代理人强烈要求,仲裁庭同意出示,但在**自认施工过程中借款垫付工程款存在的情形下(裁决书第20页),裁决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6、关于本案反请求的审理,申请人已提供由**本人签字以及**授权现场负责人周利锋等人签字的领料单,被申请人**当庭自认周利锋是其员工,代为领取材料款,且**自己举证向申请人返还材料人亦是周利锋,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领料以及领料数额的事实。庭审中,**仅仅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领料单予以否认,剩余领料单均承认,仲裁庭却以领料单中有周利锋签字的2份领料单签署日期与实际领料日期不符为由,否定了申请人提交的112张领料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仲裁庭针对申请人反请求主张的材料款,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没有异议部分的领料单以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部分的领料单涉及的领料数额进行事实认定,仲裁庭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取料总数”,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反请求,违背了仲裁庭应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三、本案裁决部分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说明其主张的是2012年与电信第十分公司签署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项下的工程,该2012年涉及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对于电信第十分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17项工程中仅有部分工程属该合同范围,该117项工程中自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施工工程分包主体为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庭审中,申请人已提供**2013年3月1日与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分包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结算付款主体为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黄鹏飞系长春恒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存在2012年和2013年施工合同。申请人在举证中亦提交了2013年**与第三方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等,足以证实**诉请主张的部分工程项目系2013年合同项下的工程,不适用2012年仲裁协议,与申请人无关,应当另行起诉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黄鹏飞既是电信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2013年合同项下发包人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工程的质证意见,只是对于**是否实际施工的事实发表意见,并没有承认**实际施工的工程均系2012年合同项下的工程,更不能推定为黄鹏飞或申请人认可凡是**施工的工程付款主体均为申请人。四、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本案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用工量等证据系**自己编制的,没有申请人的确认,且申请人提供的施工草图、梁良等人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联通纪检现场检查记录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主张的涉案部分熔接、安装等工程不是**施工,**亦明知申请人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审定表所涉工程量并非全部由其本人施工、2013年合同应与第三方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仍违背客观事实,以第三方15项的涉案工程审定表伪造编制涉案117项工程施工用工量清单及价款,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将2012年合同工程和2013年与长春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混为一谈,向申请人主张2013年工程款项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称,长春市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仲裁裁决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做出长仲裁字〔2018〕第0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60,447.61元并支付利息(以560,447.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本案的鉴定费人民币6,000.00元。(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15,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六)本请求仲裁费12,46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1,849.00元(被申请人垫付),由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长春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以上规定中第一款(二)、(三)、(四)项中的情形,但是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春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大为
审判员 齐小媛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