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0民初23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振堂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68146517C。
法定代表人:冯彦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2016年4月23日,被告兴新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兴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线款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兴新市政公司承包了新河县王府村新民居建筑施工工程,并委派***负责该工程全面管理工作。其后被告工程所用的电线由原告供给,并言明价格随行就市,工程完工后付清款项。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电线款295000元,并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255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兴新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方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给付的是材料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兴新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新河县王府新民居住宅楼工程,由***承包,挂靠兴新市政公司;本工程为大包工程,赢利亏损由***负责,并承担工程过程中的全部责任;挂靠单位负责工程资料签字盖章,并收取2%管理费,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严把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工期等内容。
在新河县王府新民居住宅楼工程承建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自2014年2月开始,由原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电线、开关、插座等电料,至2014年4月26日,共欠原告电料款2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府工地电线款2950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新河兴新市政公司王府工地***.2014.4.26日”。2014年7月7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兴新市政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给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剩余25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欠条、《挂靠合同》、李振涛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兴新市政公司业务经理赵寿江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建设新河县王府新民居住宅楼工程过程中,由原告供给电料,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供应了价值295000元的电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电料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电料款40000元后,未能将剩余255000元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挂靠合同》,为***承包工程提供条件,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获取相关利益,故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料款255000元;
二、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杰
审 判 员 魏崇德
人民陪审员 韩忠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