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英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0民初388号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西振堂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68146517C。
法定代表人:冯彦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英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堂阳路南侧、新安街东侧、利新街西侧、新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30000002511。
法定代表人:张海纯,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兴新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英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英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拖欠期间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部分基建工程,工程价款及结算为进场十日内付总工程费的30%,工程进行到70%时付总工程费的第二个30%,工程完工再付总工程款的3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经被告决算工程款总额为34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其余2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此后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其余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英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英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1#、2#喷涂车间基础、厂区硬化道路等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进场十日内付总工程费的30%,工程进行到70%时付总工程费的第二个30%,工程完工再付总工程款的35%,其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此外,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竣工后,被告河北英贤公司给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决算结论,确认工程总决算额为34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40000元;被告河北英贤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0000元,其余2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如河北英贤公司违约,同意由新河兴新市政公司把南北长220米,东西宽60米,用围墙围挡并长期使用,用于偿还债务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结论、《协议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英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经被告决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新河兴新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河北英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河北英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英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河北英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英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