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二初字第21号
原告***,系衡水市宏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7号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