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0民初229号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西振堂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68146517C。
法定代表人:冯彦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9348080-0。
法定代表人:任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130325-9。
负责人:张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新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10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智新河分公司在新河县开发北城华府项目,2012年5月6日鑫智新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北城华府沿街商业B、C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北城华府沿街商业B、C区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建设部门验收无误后,付至工程工程款95%,余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5日,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该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但用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
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仅是整个工程建设中的一项内容,应以《邢台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作为工程最终验收标准;2.被告已于2017年2月8日、3月1日发函原告结算质保金,而原告至今没有回复;3.该工程在2016年8月出现漏水,被告致函要求原告维修未果;2017年5月10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屋顶墙垛出现风化及翻砂现象,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5月19日取证备案后,要求原告出具维修方案后至今未果,请法院以实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6日,鑫智新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北城华府沿街商业B、C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鑫智新河分公司开发的北城华府住宅小区沿街商业B、C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工程完工后,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了监督编号为:2012-030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用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07107.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监督编号为:2012-030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即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后(2014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后续用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07107.52元,其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中提及应按《邢台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确定时间为准,其既未提交该备案证,且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在其答辩意见第二条中自己也称“我公司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1日两次发函至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质保金。”,可见,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早已到期,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交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而并不是凭被告自己判断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07107.52元,不足部分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