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4685号
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4673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56122661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男,1989年10月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兴安盟科右前旗。
身份证号码:×××
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郝某,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欠款855206.24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全厂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安装完毕,并与被告共同进行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019年7月31日,由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但被告未按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签订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全厂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5190000.00元,其中设备价格为4051781.00元,安装工程费1138219.00元。截至2010年10月被告累计支付设备款3673139.60元、工程款703725.16元,尚欠设备款378641.40元,工程款434493.84元,合计813135.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相关费用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因原告的关系消防工程拖延至2019年7月31日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共计15702432.35元,超出原告的主张,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全厂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190000.00元,设备价格4051781.00元,安装工程款1138219.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乌建发(2019)150号文件建设工程消防检查整改意见书,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存在诸多消防隐患,限定你公司于8月10日全部整改到位。2019年7月30日,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向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消防消缺承诺,根据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乌建发(2019)150号文件,提出我公司消防存在的18项缺陷,我公司对18项缺陷进行彻底整改,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部分缺陷不能立即整改到位,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0日全部整改到位。2019年7月31日,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乌建发(2019)151号文件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乌兰浩特市新区内蒙古能源发电厂2×34万千瓦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验收,由住建局、工信局、消防大队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再查明,至2018年5月,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已付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34793.76元。2019年12月12日,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付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42071.00元,合计4376864.76元,尚欠支付设备及安装欠款813135.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X340MW机组工程全场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兴安电厂对帐单、收款凭证11枚,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X340MW机组工程全场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X340MW机组工程全场火灾报警系统技术协议书、乌兰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公司消防消缺承诺函、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1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2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国电兴安热电2×340MW机组工程全厂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供应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结算审核结算造价5190000.00元,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已付款4376864.76元,尚欠设备及安装款813135.24元;原告主张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若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欠款813135.24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6.00元,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 斌
审判员 张晶玉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秀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