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包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43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436.7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张敬平
审 判 员 宋文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