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882执异34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住所地大安市江城路**号。
负责人:李黎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才,该行公司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天威)
本院在执行(2018)吉0882执392号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天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安农行于2018年12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安农行称:请求贵院撤销(2018)吉08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保护申请人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收电费款质押权、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申请人向大安天威发放固定资产借款4亿元。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大安天威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为大安天威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售电电费收入。2017年10月,经双方调解并经大安市法院司法确认,大安市法院下达了(2017)吉0882民特6号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对大安天威在吉林电网的电费收费款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裁定下达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大安天威在吉林电网处每月产生的电费款用于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但贵院作出的(2018)吉08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大安天威在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款2390000.00元,扣划到贵院用于清偿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该裁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质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质押权人的申请人,对大安天威在吉林电网的电费收费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8年6月30日,大安天威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75763263.45元,利息26608597.16元未予偿还。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在未完全清偿申请人贷款本息前,大安天威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利就该电费款受偿。因此,贵院做出的(2018)吉08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撤销(2018)吉08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保护申请人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收电费款享有的质押权、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大安农行与大安天威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于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为大安天威对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售电电费收入。质押财产价值477620000.00元。
大安农行与大安天威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20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白城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上述所有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按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方式继续执行;3.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2100420140004452)和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22100220140007151)的约定,申请人对已取得质押权的电费收费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已取得抵押权的机械设备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4.自本调解协议签字盖章后,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配合;5.被申请人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全部(含已到期和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的,申请人按照天威集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有关债权确认裁定对天威集团享有债权;6.在本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为保证当地电力供给,维持被申请人风场正常运营,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下,被申请人运行取得的电费回款可优先支付被申请人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每月不超过40万元)。如风机需要重大维修,需要大额资金,需与申请人另行商议。但在给付期间内,如遇国家政策及申请人制度、政策等发生变化不允许支付该款项时,该款项不能支付;7.本次调解所需的法律服务费用60万元人民币(以合法收费票据为准)由被申请人承担;8.本调解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白城中心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9.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必须按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作出(2018)吉0882民特6号民事裁定,裁定大安农行与大安天威于2017年10月20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白城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2017)吉企白调字第001号调解协议有效。
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天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大安天威未能按照本院(2018)吉08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经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将大安天威在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的电费款239000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于2018年11月16日将该款与(2018)吉0882执391号执行案件转来的218635.00元中扣除执行立案费27216.00元、罚款50000.00元后的2531419.00元支付给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大安天威于2018年10月25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吉08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大安天威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大安农行与大安天威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约定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即2017年10月28日)给付借款本金381434910.37元,利息13532608.79元。可见借款本金已由4亿元变成3.8亿多元;对整个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款还款期限由15年变成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综上可见,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变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即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质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新合同即新债权债务产生,相应的旧的质押权消灭。因此,2014年在人民银行的权利质押登记已失效,大安农行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志峰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