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207号
原告: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友谊大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姬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卓,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系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品、方向卓,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087.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1极段)公开招标,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230,604.00元。2013年11月16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453,829.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90,742.00元,尚欠2,463,087.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ETC总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5,990,742.00元。但是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纳质量保函、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至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无依据,进而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况且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我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应先启动鉴定程序。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工程款未确定,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天威安白高速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ETC总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此项工程;2、此项工程已经竣工;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0,742.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问题,即原告对取得工程款之前的各项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真实合理,原告方举出了如下证据:招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ET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已付款清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未付工程款贷款利息计算表复印件。被告方质证称:对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集电线路总工程ETC总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举出的此合同书不完整,缺失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合同中的固定单价并非合同总价款是固定的,而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使用的材料不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合同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件第49.3条约定了工程款在原告交付工程所有竣工材料,并开具5%的质量保函后一次付清,这意味着原告应另行交纳5%的保证金而不是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43.7.2条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外部审计,标准为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年版,同时按合同中利息条款约定,应在应付款之日起算利息,但结合其他条款可以证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外部审计,无法确定应付款之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未依约交付质量保函;对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汇总表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送审金额为8,737,567.00元,但我公司审计部及外部审核单位未在表中签字,该表及相应附件只能证明双方预备将工程审计委托第三方进行,而本表中无相应的意见反馈,我公司审计部意见也是空白的,故该表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只能证明曾向审计单位的送审金额,对被告已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中的送审金额、审检金额、审定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表格系原告出具、合同具体金额非原告单方可制定,需要专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方可认定,我公司付给原告5,990,742.00元属实,但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需经审计机构审定;对未付工程款利息就算表有异议,因工程款金额未确定,依照合同无法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无法确定。被告方举出《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集电线路ET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方质证称: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以此合同的43.7.2条证明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外部审计,与合同这一条内容不相符,合同中无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的约定;被告方强调合同中第49.3条,是误将5%质保函作为原告单独交纳的质保金,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条款应理解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工程交付后要累计付清总工程款的95%,其他5%留作质量保证金;开具质保函是由监理单位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出示质保函,被告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方以质保函为由拒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工程在2013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至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时质量保证期已过三年,被告仍拒付工程款,是严重违约。庭审中,被告方称质量保证期为自实际使用之日起一年,且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始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本院认为: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35KV集电线路工程。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共同确认工程竣工,且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实际使用之日起一年。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送审金额为8,737,567.00元、核减金额为283,738.00元、审定金额为8,453,829.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0,742.00元。至于被告所称的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委托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条款中无记载,被告方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且工程已于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确认竣工,原、被告又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工程决(结)算,双方审定工程价款为8,453,829.00元,则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均承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原告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则在2014年11月26日以后,不应再继续预留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的利息,因其中5%应作为质量保证金由被告预留一年,故此5%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其他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3,087.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2,040,395.55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另422,691.45元的利息则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087.00元,并对其中2,040,395.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对其中422,69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3.00元,由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