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9.00元减半收取694.50元,保全费670.00元,合计136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朱宁
审判员*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