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929号
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郢中镇阳春大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隆中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一建)与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湖北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98956.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2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程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基础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却不按原告施工进度,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原告经常停工、窝工,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停工损失共220万元,工程验收后15日内付清,税收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预决算书,项目决算价位31299822.75元,此后,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审计结论为21441121.24元。因双方对决算价格分歧较大,原告以双方决算价位基础,再次对该项目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价为25224944.41元。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华建综合楼项目合同之外新增、变更了部分工程,目前该新增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决算价为447777.66元。时至今日,华建综合楼19层早已封顶并已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3766元,停工损失费220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原告钟祥一建提前主张工程款债权不合法,原告承建的工程逾期未竣工、未验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合理,剩余工程款不确定,应到竣工验收后审计确认才能支付,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为襄城区卧龙镇,工程内容为土建、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基础处理,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有效工期360天,三、合同价款为20000000(最终以实际工程决算为准)。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停工损失2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税收由甲方负担,二、甲方在本次复工前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恢复施工,乙方保证三个月内完工,三、后期工程款拨付时间,进场复工后每隔15日付50万元,交房时一起付够500万元。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组织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停工三次,现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入住使用。
经原告钟祥一建申请,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襄建鉴[2017]013号关于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楼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华建集资楼工程外墙抹灰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屋面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2条之规定,华建集资楼工程外墙抹灰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屋面工程质量应评定为不合格。经原被告到庭质证,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决算造价为21427075.74元,工程停工损失等补偿款220万元,总工程款为23627075.7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998770元,施工水电费20万元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由被告代扣税款金额为86400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不合格的工程量,被告华建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复重做费用901362元,原告钟祥一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3627075.74元,其中停工损失补偿等22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17998770元。因鉴定意见表明外墙抹灰工程等四项工程均评定为不合格,原告钟祥一建应承担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重做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钟祥一建应承担修复重做费用共计901362元,原告钟祥一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不合格工程,原告钟祥一建负有继续维修重做义务,因双方未申请鉴定维修重做费用所需金额,对不合格工程部分原告暂无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此部分工程款待修复重做并合格后原告才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综上,本院认为,扣除已支付17998770元及水电费200000元、代扣税金864000元,被告华建公司尚欠原告钟祥一建工程款366294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2943.74元。
二、驳回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94元,由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22元,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172元,鉴定费56000元,由原告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森
人民陪审员李建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檀小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