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南湖原种场。
原告***与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
***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给被告分包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甲醇项目工程提供机械及材料等,原告按要求完成供应。原告所提供机械费及材料共计产生欠款1836281元,被告支付93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4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管辖权的约定事项。**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出具过任何结算单,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即使有***出具的欠条或者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只能由***向***主张权利,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的债务,***从未向**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履行地,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中记载***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甲醇项目工程提供机械及材料,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甲醇项目工程在灵武市,即合同履行地为灵武市,故本院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至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