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阳春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088402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74XH。
诉讼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的十五日属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逾期行使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债权多次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超过了上述十五日期限的规定。一审对起诉期间进行了审查,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