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640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奚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管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研发园******。
管理人负责人:卢晓春。
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18)沪0117执56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对(2018)沪0117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虽然针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受理,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本案系针对***作为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破产申请的受理不影响本案审查。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原告已申报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是明显资不抵债的,若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原告显然无法全额受偿。另,在破产案件的审计过程中,原告对管理人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均有异议。为此,原告另行起诉至执行法院要求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查,2019年12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13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智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3日,该院裁定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目前,该破产案件已经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在人民法院受理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就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提起诉讼,以***作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应直接向原告偿还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并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另行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沪0117执异5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徐晓枫
审 判 员 滕卓然
审 判 员 王彦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