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奚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
管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弄研发园C区12幢4楼。
管理人负责人:卢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国民,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奉中居委会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诚厚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诚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汪国民为(2018)沪0117执56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就(2018)沪0117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浙江大申公司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诚厚公司申请称,浙江大申公司未履行(2018)沪0117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汪国民系浙江大申公司的一人股东,故申请追加汪国民为(2018)沪0117执567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浙江大申公司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公司管理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浙江大申公司已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及管理负责人,管理人已对浙江大申公司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凭证等全部移交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浙江大申公司分公司的财务凭证目前还没有移交给管理人,移交后管理人再移交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浙江大申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会计事务所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也会审查。
第三人汪国民称: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浙江大申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汪国民与浙江大申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现浙江大申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浙江大申公司的所有的财务账册、明细等相关材料均已移交管理人,上海诚厚公司也已申报债权,浙江大申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会依法审计,审计后如发现确有财产混同的情况的,上海诚厚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上海诚厚公司与浙江大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3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7,290元(支付时间: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7,290元);二、若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足额支付的,则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均视为到期,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857,290元货款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本协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30元,由原告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0元(已付),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浙江大申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诚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5674号。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并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被执行案件较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及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处的债权(尚未进行财务决算)。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后,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后,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明,浙江大申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公司类型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汪国民。
再查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浙0213破申3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智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浙0213破申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浙0213破申34号之一决定书:管理人职责如下:(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务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支出;(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2020年2月17日,上海诚厚公司向浙江大申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于2020年3月16日在债权审查结果确认书回执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3月5日,浙江大申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大申破管字第7号告知函,函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申请贵院解除对浙江大申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清单函告管理人;2、告知贵院将浙江大申公司所涉未结清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统计列表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告知函、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结果确认书回执、企业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本案中,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其他公司对浙江大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大申公司管理人,并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申请执行人也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对浙江大申公司的财产等尚未完成审计、清算,浙江大申公司尚在破产司法程序过程中,而破产程序就是债权实现程序,申请执行人的个案也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故在浙江大申公司的财产尚未清算、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汪国民个人财产与浙江大申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汪国民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诚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汪国民为(2018)沪0117执56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施风雅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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