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负责人。
被执行人: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
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伟忠,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线盛家厍桥>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金秀明,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伟忠、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要求本院停止在(2018)沪0117执385号案件中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号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拍卖房屋)的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6日举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关于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平公司”)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公司”)、朱伟忠、异议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丁某、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了(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南宾公司支付承平公司1,220万元本金加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异议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7日松江区法院出具《代管款收据》,并将南宾公司的厂房动迁款1,200多万元划至松江法院账上,至此南宾公司可以确保本案的债务履行。为此南宾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承平公司也出具《同意解除财产保全函》。故此,应视为南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但是在2018年3月,异议人获知松江区法院因(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一案要执行拍卖异议人名下涉拍卖房屋。异议人了解到,南宾公司大股东朱伟忠就本案瞒着异议人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伪造《和解协议书》及二审律师委托书,将本案中南宾公司归还承平公司的欠款挪至朱伟忠本人在松江法院的四个案件中,即(2016)沪0117民初19749-19752号四案。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明确异议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异议人于2018年8月15日取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二审期间律师的《委托书》上异议人签名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异议人的签名与样本材料上异议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检材《和解协议》上异议人的签名鉴定结论为与样本材料上异议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综上,异议人认为,松江法院在(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案件中已经出具了收到南宾公司厂房动迁款1,200多万元的代管款收据,该款应视为本案中南宾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异议人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于南宾公司或者股东朱伟忠将该动迁款挪至其他四个案件中予以清偿的行为并未征得作为担保人的异议人同意,且伪造了《委托书》和《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再承担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松江法院应将被挪用至其他四案中的动迁款予以执行回转,而不应再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据此,异议人要求松江法院停止在本案中对涉拍卖房屋的处置行为。
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伟忠、异议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丁某、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了(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05%计算;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95%计算);二、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朱伟忠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房产以及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丁某、金秀明对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因南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即2017年10月16日,承平公司(甲方)和乙方:南宾公司、朱伟忠、本案异议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共结欠甲方本金780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二、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乙方除应支付上述本金外,还应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并向甲方额外承担156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甲方有权就朱伟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房产以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收到松江法院账上1,220万元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承平公司、南宾公司、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有朱伟忠、***、金秀明等签字。该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承平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丁某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上诉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朱伟忠、***、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80万元;二、若上诉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朱伟忠、***、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的,则其应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936万元,并应以人民币780万元扣除上诉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朱伟忠、***、上海松江远东机电厂有限公司、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至2017年12月31日以前实际已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原审被告朱伟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的房地产,以及原审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起生效。”因南宾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平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385号。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XX号XX层商业用房,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朱伟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花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奉化市XX路XX号房屋。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在上述房屋处置期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度,据此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2018)沪0117执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南宾公司在(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幢房屋的查封措施。同日,承平公司在(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若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对南宾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幢房屋动迁款1,220万元汇入松江法院,则同意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解封。本院2017年6月19日缴纳代管款通知,通知书号:NO.2008-2170097375,案号:(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通知南宾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前将人民币12,200,000元缴入法院专用账户。本院2017年6月27日代管款收据,NO.1600132200,缴款人: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案号:(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金额:12,200,000元,附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该款于2017年10月27日分五笔金额在(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案件中全部退还给了承平公司。
再查明,承平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丁某、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南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749号民事判决,嗣后因上海B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准许撤回上诉;准许承平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承平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丁某、金秀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南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750号民事判决,嗣后因上海C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准许撤回上诉;准许承平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承平公司与丁某、金秀明、上海B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南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751号民事判决,嗣后因丁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准许撤回上诉;准许承平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承平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金秀明、丁某、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南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752号民事判决,嗣后因上海D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准许撤回上诉;准许承平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同意解除财产保全函、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缴纳代管款通知、代管款收据、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9827号民事判决后,嗣后因南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50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现南宾公司、异议人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平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现异议人对已经被查封的房屋系其名下所有不持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并无不当,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本案中南宾公司的动迁款1,220万元已经汇入本院账户,经查属实,且已经退还给了承平公司。但是是否就本案进行清偿,从二审期间的和解协议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沪01民终9505号民事调解书看,本案实际尚未全部清偿。关于南宾公司是否将动迁款挪至其他四个案件中,经本院查实,其他四个案件中南宾公司也是被告即义务人。故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认为在二审期间的律师委托书及和解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名,虽其提供了笔迹鉴定材料,但是该材料仅系其单方委托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异议人应另循合法途径予以否定本案的执行依据,在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以前,本案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刘海林
审判员  施 岸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彤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