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779号(4-3)。
法定代表人:陈惠明。
被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定金3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醴浏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劳务大清包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同日,被告***根据该《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协议》又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保证金350000元不进公司账户,由项目负责人(即甲方代表)收取,并汇入指定账户(严云芳)。如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不能正常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定金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付款等形式支付上述协议款共计355000元。被告***就该355000元出具收条。被告收到定金后,未能拿下该工程,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定金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协议》,但因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获得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权,该《工程内部承包意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纠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引发,原告亦是基于该《补偿协议》付款,并据此请求退款。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经审查,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敏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瑶
书 记 员 马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