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482号 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779号(4-3)。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浙02民初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浙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立即向宏展公司补缴出资17003.83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展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2017年增资后注册资本为318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7218万元,认缴资本24582万元,由***认缴22123.80元,在2019年1月18日前缴清。2017年增资后,***未缴纳认缴出资。2021年9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展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徳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已实缴注册资本5119.9694万元,尚欠17003.8306万元,同意承担17003.8306万元出资款补缴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宏展公司和***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成立、增资数额、公司破产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展公司(变更前名称宁波宏展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占90%的股份,***占10%的股份。***公司多次增资,其中2017年3月6日宏展公司将注册资本由7218万元增资为31800万元,***认缴22123.80万元,***认缴2458.20万元,于2029年1月18日前缴清,该增资行为经股东会议同意及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增资后***仍占90%的股份,***占10%的股份。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浙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宏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徳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宏展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现破产管理人以宏展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补缴出资22123.80万元。***称宏展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经结算欠***合计51199694.66元,2020年8月17日该债权经股东会决议转为股东出资,***同意补缴剩余出资17003.8306万元。宏展公司破产管理人表示对***认缴的出资情况需要另行核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展公司变更诉请,要求***立即向宏展公司补缴出资17003.8306万元,同时保留向***追缴其余出资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已裁定受理宏展公司的破产申请,宏展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本案宏展公司要求***补缴出资17003.8306万元,***同意补缴出资17003.83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宏展公司要求***补缴出资17003.83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7003830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199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何传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