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执7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799号(4-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斜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展公司”)、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0)湘10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5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浙江宏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89921.44元及利息(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89921.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89921.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三、被上诉人临***养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9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浙江宏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9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浙江宏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尚未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破产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在参与破产分配中通过债务人概括清偿债务得以实现,而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为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举轻以明重,当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案件不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时,当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被执行人临***养殖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公司未被宣告破产时,被执行人临***养殖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现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轶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现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