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294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八二三东路新东街兴业银行惠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70XE。
代表人:周丽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社区1号楼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06929H。
法定代表人:柯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惠安汽车南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7530H。
法定代表人:柯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松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943998792。
法定代表人:骆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柯建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丽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柯建民,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汪素珍,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祥平,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剑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康秀瑛,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简称惠安兴业银行)与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祥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源公司)、福建省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合公司)、柯建伟、陈丽萍、柯建民、汪素珍、林祥平、陈剑峰、康秀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被告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彬、被告大源公司、柯建伟、柯建民、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公司、陈丽萍、汪素珍、林祥平、康秀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65512.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2、判令被告和祥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柯建伟、陈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A型7幢70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6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柯建民、汪素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B#402、303、4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惠房权证惠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剑峰、康秀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岞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信合公司对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大源公司、柯建伟、陈丽萍、林祥平对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祥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612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610万元,期限至2017年9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年利率为5.8725%,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提供相应担保:1、被告柯建伟、陈丽萍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A型7幢70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为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607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向抵押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2、被告柯建民、汪素珍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安县,B#402、303、4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惠房权证惠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向抵押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3、被告陈剑峰、康秀瑛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安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惠岞字第××号号)为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2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向抵押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惠房他证201字第××号号);4、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1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2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3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为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分别为8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保证期间均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被告信合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和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祥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5512.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祥公司均未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和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和祥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项目。目前被告经营出于停运状态,无能力偿还,请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进行司法拍卖。
被告大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请求先行拍卖抵押物,不足的再由我们几个担保人承担。
被告柯建伟辩称,贷款属实,请求先行拍卖抵押物,不足的再由我们几个担保人承担。
被告柯建民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请求先行拍卖抵押物,不足的再由我们几个担保人承担。
被告陈剑峰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先行拍卖抵押物,不足的再由我们几个担保人承担。
被告信合公司、陈丽萍、汪素珍、林祥平、康秀瑛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2、被告和祥公司、大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信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柯建伟、陈丽萍、柯建民、汪素珍、林祥平、陈剑峰、康秀瑛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柯建伟、陈丽萍、被告柯建民、汪素珍、被告陈剑峰、康秀瑛的《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柯建伟、陈丽萍、被告柯建民、汪素珍、被告陈剑峰、康秀瑛夫妻关系。
3、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612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进行具体约定。
4、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1号、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2号、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建伟、陈丽萍、被告柯建民、汪素珍、被告陈剑峰、康秀瑛分别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和具体约定。并进行抵押登记。
5、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1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2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3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进行具体约定。
6、《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和祥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10万元。
7、《逾期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和祥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信合公司、陈丽萍、汪素珍、林祥平、康秀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和祥公司、大源公司、柯建伟、柯建民、陈剑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祥公司、大源公司、信合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和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借字第201612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和祥公司借款6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给惠安县企业应急保障周转专项资金专户:惠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如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柯建伟、陈丽萍、被告柯建民、汪素珍、被告陈剑峰、康秀瑛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1号、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2号、兴银惠01抵字第2014124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均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和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担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柯建伟、陈丽萍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的房产、被告柯建民、汪素珍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B#402、303、401(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惠房权证惠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被告陈剑峰、康秀瑛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607000元、300万元、220万元。当日,该抵押物均进行抵押登记,并由惠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号。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信合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1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2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3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4号、兴银惠01保字第2016122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和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800万元,被告信合公司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1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年利率为5.8725%。借款后,被告和祥公司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8月20日,尚欠本金6065512.36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和祥公司在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和祥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6551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九条(?javascript:SLC(89386,9)?)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柯建伟、陈丽萍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房产(以607000元为限)、被告柯建民、汪素珍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B#402、303、401的房产(以300万元为限)、被告陈剑峰、康秀瑛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房产(以220万元为限)为被告和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行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为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均以800万元为限)、信合公司(以2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被告和祥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大源公司、信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祥公司追偿。被告和祥公司、大源公司、柯建伟、柯建民、陈剑峰主张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再实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借款逾期,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信合公司、陈丽萍、汪素珍、林祥平、康秀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606551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柯建伟、陈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的房产(以607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柯建民、汪素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B#402、303、401的房产(以3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对被告陈剑峰、康秀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的房产(以22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林祥平、柯建伟、陈丽萍、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800万元为限)对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福建省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30万元为限)对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3元,减半收取28181.5元,由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建伟、陈丽萍、柯建民、汪素珍、林祥平、陈剑峰、康秀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速录员  张 璐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