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建盛唐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22执7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科,钟山县兴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42号嘉丰市场1栋612号。
法定代表人:唐绍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65690.69元及违约金26630.7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96元。因被执行人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申报财产状况,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农民工工资账户及其他账户有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或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在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828094.41元,经送达履行通知书,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处理。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唐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谭国平
审 判 员 谢振伟
审 判 员 廖保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义雪辉
书 记 员 钟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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