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昌府区湖南路北聊阳路东西安交通大学聊城科技园9幢B6、B7、B8号。
法定代表人:郝尚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尚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树木款174864元;2.请求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63800元及管理费用30000元;2.剩余树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被告提供的栽植平台处,2010年春栽种树苗8600棵,只活了2360棵,2011年春天补栽了6200棵,治草、治芦苇、打除草剂等,2012年春又补栽树苗人工费2600元,2010年至2012年3年共投资了63800元。自2010年种上树开始,申请人每年都对栽上的树进行管理,浇水、打药治虫、除草、修树等,前4年难管理,每年5000元管理费,后5年容易管理,每年2000元管理费,9年共30000元管理费。2019年4月份,水利局砍伐了从东铺村至南王桥××××河段的树,河东沿最上边那行未被全砍伐,南王桥至高速立交桥约300米河段未被砍伐,请求法院将剩余树木判归申请人所有。被告提供的栽植平台,期限是(2010年一2022年)12年,在第9年(即2019年)被水利局伐掉了约1700米河段的树,被告提供的栽植平台未到期,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不符合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无事实依据。2010年4月15日答辩人与高唐县公共事业和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县领导指示精神,为改选污水沟,搞好绿化工程,园林局将自105国道始至青银高速立交桥止)西侧的排污沟两侧承包给答辩人栽植树木,承包时限12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采伐树木时为园林局每15米保留一株(沟两侧各一行原栽树木)作为绿化。2010年5月14日答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自105国道始至青银高速立交桥止,西侧的排污沟两侧承包给答辩人栽植杨树,期限12年至2022年。原告负责栽植管理等,树木砍伐时其收益双方各占50%,合同到期为答辩人每15米保留一株(沟两侧各一行原栽树木)作为县的绿化工程。上述合同、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一直履行到现在,没有任何第三方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也没有阻止该合同的继续履行。除相关单位因高唐县创卫工作清理了部分树木外,其他树木仍保持原状。原告主张协议不能履行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依据与园林局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没有超出原合同的内容,在双方协议履行9年后树木被砍伐,答辩人积极协助原告报案,协助原告向相关单位索赔,相关单位同意赔偿30000元,因原告要求过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而且双方的协议还有不到1年的时间就履行完毕,截止现在没有任何单位主张涉案协议无效,也没有任何单位阻止协议的履行,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三、原告被砍伐的树木损失,不应当让答辩人承担。河道管理和城区绿化管理属于水利局和园林局的职责范围,管理存在交叉,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实汇鑫办事处是因创卫观摩需要安排砍伐树木的,但其不具备实施砍伐树木的法定职责,相关单位在砍伐树木时也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获得赔偿,但是原告并未依法就损失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及时维权,也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属于原告违约。答辩人并未实施砍伐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砍伐的树木损失。相关法律规定:《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内的阻水险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扣全部清障费用。四、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投资费用、管理费用,剩余树木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投资费用、管理费用不实,对其主张的数额答辩人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栽植管理等,其投资费用和管理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才会得到50%的收益。杨树的一般生长周期在5年左右,自协议签订后长达11年的时间内原告应当已经获得了部分收益,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50%的收益,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剩余树木应当按协议约定每15米保留一株,剩余部分各占50%,关于被砍伐的树木等相关部门赔偿后由双方按50%进行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投资费用、管理费用,剩余树木归原告所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投资费用的计算明细表10张,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明细表记载不一致,被告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换土、打除草剂、买树苗、加油证明2份,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人也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高唐县公共事业和园林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改造污水沟,搞好绿化工程,甲方将位于高唐县管道街北段(自105国道始至青银高速立交桥止)西侧排污沟两侧承包给被告栽植树木;承包时限12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采伐树木时,每15米保留一株(沟两侧各一行原栽植的树)做为绿化及甲方的收益。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位置,提供给原告作为栽植平台,原告负责栽植管理,期限12年;收益原被告各占50%;合同到期时,每15米保留一株(沟两侧各一行原栽植的树)做为县的绿化工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被告提供的栽植平台处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原告栽植树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尚忠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符合合同要求。2019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自东铺村至南王桥××××河段的树木被砍伐,南王桥至高速立交桥约300米河段未被砍伐。原告向高唐县公安局报案,高唐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并委托高唐县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对被砍伐的树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总立木材积30.3511立方米。高唐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未提出异议。高唐县公安局经调查没有犯罪事实,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种树木被砍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93800元。原告对高唐县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也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鉴定树木价值。原告要求确认剩余树木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