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郝尚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园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林园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权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形成原因是“当事人为了各自的目的就案涉工程未与相关方签订相应的书面转包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申请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是申请人,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承包方也是申请人。***提供的其所持有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调整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接书等原件获取方式是否合法,未经证实,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泉林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泉林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2014年3月25日,泉林园艺公司经招投标后与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泉林园艺公司,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主张其与泉林园艺公司口头约定以泉林园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审中***提供了代表泉林园艺公司投标案涉工程投标文件,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调整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接书等原件,有***签字大量施工资料及泉林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泉林园艺公司项目经理李芬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凭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参与招投标、进行施工及泉林园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泉林园艺公司虽然辩称其将工程转包李芬,实际施工人为李芬,但李芬对此不予认可,也与李芬及泉林园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不相吻合,泉林园艺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泉林园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并未参与施工,但其已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其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泉林园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