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2049号
原告**,男,回族,1980年5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希望路东方花园11号楼3单元201室。
负责人唐玉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慨尔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北聊阳路东西安交通大学聊城科技园9幢B6、B7、B8号。
法定代表人郝尚钟。
原告**诉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分公司)、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泉林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揽“新亚研发总部项目”的庭院灯、花架、木平台、景观楼梯、园亭真石漆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原告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52万元。泉林公司分公司系泉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泉林公司分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亭真石漆等工程。2、加盖泉林公司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及其项目部负责人王庆果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后,2017年8月11日与泉林公司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人工及材料款共计643256元。3、委托付款证明1份,证明2019年1月29日,泉林公司分公司对霸州新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从此委托付款证明中可以反应出泉林公司分公司尚欠原告52万元。4、泉林公司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泉林公司分公司为泉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泉林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泉林公司承担。5、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险所花费保费1040元,此费用为原告必要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共同承担。6、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竣工移交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王庆果亲手交给原告向原告出示,竣工移交单为上次庭审时本案的开发商新亚公司出具的。王庆果为被告在此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具有全权的授权。在竣工移交单中,被告亦加盖的是泉林公司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由此可见,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为被告经常使用并且为真实的。
被告泉林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我方独立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而且我方完全具有支付能力,原告已将其诉讼标的金额全部保全到位,无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泉林公司分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询价单三份和招标控制价两份,证明廊坊地区真石漆三遍工程造价单价约为70元/平米,真石漆两遍单价约为60元/平米,涉案真石漆一遍材料加人工费单价总价未20元每平。上述单价均已包括措施费、材料费及人工费等。结合原告提交的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17年8月11日证明中的内容,涉案工程承包价格为210元/平米,真石漆墙喷漆一遍单价为100元/平米,上述单价仅包括人工及材料款,可见该单价比造价询价单价高出两倍多,显然协议不真实,该协议是王庆果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意图损害被告利益,该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亦无效,应以造价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款项。
被告泉林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新亚研发总部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霸州市新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泉林公司分公司。2017年2月10日,泉林公司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玉志任新亚总部绿化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庆果任新亚总部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现场工程。泉林公司分公司在涉诉工程现场仅有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有“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泉林公司分公司是泉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7年2月15日,**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泉林公司分公司就新亚研发总部项目庭院灯、花架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1月24日已付10万元,余款为17.6万元按进度分3次付清。泉林公司分公司加盖该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由王庆果签字确认。
同日,**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泉林公司分公司就新亚研发总部项目木平台、庭院灯、花架工程交由**施工;合同总价27.6万元,按进度付款。泉林公司分公司加盖该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由王庆果签字确认。
后,**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泉林公司分公司就新亚研发总部项目景观楼梯、园亭真石漆工程交由**施工;每平方210元,按图纸施工,施工完成后付50%,一月内结算剩余工程款,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泉林公司分公司加盖该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由王庆果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7年1月24日,泉林公司分公司确实已付**100000元。
2017年8月11日,泉林公司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共计643256元(人工及材料)。王庆果签字确认,泉林公司分公司加盖第三项目部公章。
2019年1月29日,因泉林公司分公司未付款,**找到泉林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杨玉志向**开具《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泉林公司分公司同意将欠付**工程款520000元委托霸州新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泉林公司分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杨玉志签字确认并加盖泉林公司分公司的公章。
目前,2018年8月13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泉林公司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另查明,因本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保险费1040元。
本院认为,霸州市新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涉诉工程承包给泉林公司分公司,泉林公司分公司授权现场项目经理王庆果全权负责现场工程,**有理由相信王庆果能够代表泉林公司分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力义务,因此,王庆果代表泉林公司分公司与**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目前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故,**主张泉林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与泉林公司分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及《委托付款证明》的内容,**主张泉林公司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泉林公司分公司主张已付款100000元,系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远在最终结算时间和委托付款时间之前,对泉林公司分公司辩解已付款金额应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主张的利息,本院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泉林公司的责任。泉林公司分公司系泉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泉林公司分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泉林公司应对**诉请之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故,**主张泉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意见,应以泉林公司分公司是否足额履行给付义务为前提。
关于是否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与泉林公司分公司已就欠付工程款达成最终的结算,对泉林公司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保险费。泉林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已就涉诉工程款进行结算,除已付100000元工程款外,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提起本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泉林公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诉请二被告给付保险费104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费1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不能足额履行第一、二项内容的前提下,对原告**承担付款补足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山东泉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