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3853号 原告: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横实业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横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横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竣工材料交给原告,并配合审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榆林蓝岛小区配套公建幼儿园及教师公寓项目,工期42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10888888.88元,其中包括工程预留金7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70342.7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按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三节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于2013年11月16日对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对接项目决算工作,但被告以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离世为由,一直不对接决算工作,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项目决算,搁置至今。2020年,榆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省要求,启动清欠民企工程欠款,原告执行上级部门要求,同时启动清欠民企工程欠款,并向被告屡次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未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向原告提供发票,甲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一直不配合决算且不提供工程款发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兴亚公司辩称,被告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工程款也全部转入了***的账户,根据建设工程管理规范第六条的规定,项目资料均由项目经理保管,现***已经死亡,相关的资料由***的家属保管,所以原告应当起诉***的家属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认可其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已接受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等事实,本院由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待证事实为真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决算通知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告知该证据所载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补充提交的由榆林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制作的文件为公文书证,且有被告认可的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原告补充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的公章及人员的签字,本院对此应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符,本院据此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榆林经济开发区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榆林兰岛小区配套公建幼儿园及教师公寓”承包给被告(案外人***为项目经理)施工;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3231㎡;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合同总价为10888888.88元等内容。另外,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7条(竣工结算)37.2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一般在60天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竣工结算)约定:结算审查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榆林经济开发区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被转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验收意见为“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以***死亡,导致其无法配合为由未与原告进行对接,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决算及审计工作。协商无果,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溯及适用及衔接适用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竣工资料的内容非常广泛,原告对此未予明确,本院应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范围。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6日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立即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具体内容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自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与***之间无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仅影响到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并不能成为其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具体内容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并配合完成该工程的审计工作; 二、驳回原告榆***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