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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变更申请执行人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异205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杨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父亲。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建设银行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7年9月18日《债权转让协议》;3、2017年11月3日《陕西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暨债权项目招商推介联合公告》。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期间,建设银行榆林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设银行榆林分行将其在其与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整体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在《陕西日报》中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建设银行榆林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陕08执33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