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3000元、申请执行费9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陕08执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肤施路西1层04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榆房权证字第XXX**号)及位于榆阳区南大街225号2层01号、02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榆房权证字第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陕西兴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肤施路西1层04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榆房权证字第XXX**号)及位于榆阳区南大街225号2层01号、02号的商铺(房产证号:榆房权证字第XXX**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延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