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2民初7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增光,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邸飞,***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明珠大道创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6108935706600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莉,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8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35547元,本息暂计共为64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第三人为上述请求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梯扶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榆林兰岛小区配套公建幼儿园及教师公寓所有楼梯扶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采购价为41923元,已付13000元,尚欠工程款289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后原告向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于2018年1月17日发文通知被告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楼梯扶手安装合同系榆林市榆阳区红特不锈钢加工销售中心与案外人高增卫签订,榆林市榆阳区红特不锈钢加工销售中心系个体经营,工商登记号为6127016350249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榆林市榆阳区红特不锈钢加工销售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榆林市兴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榆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