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202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柴晓晖。
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货款总金额940,000元,被告于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4台电梯并安装完毕。2016年1月25日,该4台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尾款246,800元未付,故原告提出诉讼。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电梯的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4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偿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46,800元;
二、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