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5509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4台,合同总安装款236,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案外人成都双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7月28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安装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2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单项安装委托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本案所涉4台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安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安装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36,000元;二、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