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丽,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达萨街马尔康山珍电子商务产业园2楼电商办公区12号。
负责人:廖军,系该公司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团结街177号澜峰大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多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禾公司)、第三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负责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系合法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生意外伤害保险,日常工作受被告负责人廖军领导和管理获取劳动报酬,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等,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范围。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尔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多禾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承包阿坝州文化教育体育服务中心项目,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5月20日将阿坝州文化教育体育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澜峰公司,澜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消防施工分包给个人,故多禾公司并未承包阿坝州文化教育体育服务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其次,多禾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2日,澜峰公司分包该项目时,多禾公司尚未成立。再者,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自认与多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告与多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为澜峰公司,但不代表被告多禾公司当然的认为本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澜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亦不应当确认***与澜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鉴于本案系用人单位澜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系该个人在管理、发放工资,若***确受伤应当另行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三人澜峰公司述称:1.从原告的民事诉状中可以看出四个事实,一是原告自认是在被告处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工作;二是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原告日常工作受被告负责人廖军领导和管理;四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从被告负责人廖军处获取。既然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关系,其劳动关系就与答辩人无关。至于我公司与被告有什么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的某种说法而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2.202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补充协议》,此前的消防合同自此终止。在合同终止后,我公司与被告便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更不可能有什么关系。3.答辩人事实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在何处受伤。原告至今没有向阿坝州文化教育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人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他是在该工地受伤,因为阿坝州文化教育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人在保险公司买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原告与我公司或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原告应当及时向我公司或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以便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由此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原告***在廖军个人承包的阿坝州文化教育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从事消防工种,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廖军个人支付。2020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进行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下午在现场施工时不慎摔伤。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马尔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21年10月9日马尔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被告多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多禾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第三人澜峰公司与廖军个人签订阿坝州文化教育体育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和阿坝州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包方为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澜峰公司。被告多禾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2日,澜峰公司分包该项目时,多禾公司尚未成立。
再查明,2020年7月30日,四川中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澜峰公司签订消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止。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多禾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叶丽莎,系原告女儿)复印件、被告多禾公司成立的公司信息复印件、马尔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作业安全复印件、消防及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复印件、消防补充协议原件、仲裁裁决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称于2020年9月2日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但原告日常工作由案外人廖军个人安排、管理,支付劳动报酬,虽然2020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并非受被告聘用而提供劳动,其工资亦非被告发放,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能违背自愿原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举示了马劳人仲案[2021]1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多禾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世燕
书记员代 国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