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01财保10号
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9P0CJ4T,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七盘沟川甘青物流园区8#楼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四川澜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759716864F,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团结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二:***,男,1954年2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申请人三:***,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申请人四:***,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五: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7978887202,住所地马尔康市团结街177号澜峰大酒店10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案号为(2023)钦仲案字第289号。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9日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查询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并在保全数额334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具体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260********(开户名四川澜峰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市支行);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6228********(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滨河路分理处);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725********(开户名: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马尔康信用社);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260********(开户名: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行)。以上账户冻结总金额为3340000元。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2048425100002300××××)提供3340000元等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市支行的账户2260********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滨河路分理处的账户6228********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马尔康信用社的账户8725********内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市支行的账户2260********内的存款。以上各账户冻结总金额为334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阿坝州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