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民初24799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海南洲工业区西华十八亩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52664XK。
法定代表人:钟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6466XN。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A段第**1-12轴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7998T。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红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合同》(后简称《合同1》),约定由原告承揽供应上述项目部分的相关材料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地西安。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新增合同》(后简称《合同2》),同一项目工程,只是增加了工程量。该合同签订地西安市碑林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7月,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二采购相应的不锈钢蜂窝板、不锈钢制品,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合同单价为90万元。但被告二向原告实际支付金额是5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二。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二中标了上述工程后,被告二已经将全部或部分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一。然后双方共同向原告采购部分装修所用的不锈钢等产品并且由原告自行安装的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一的工程部人员已经竣工验收并且确认全部的工程量,全部总金额3231358.75元。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226万元(其中被告一支付176万元,被告二支付50万元,但原告代被告一支付给玻璃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071358.75元。故,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358.75元及违约金(以107135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暂计16个月,即违约金为3428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贵院将三份不同合同纠纷案件置于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不符合“一事一案”、“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基本原则。1.根据鹏奥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鹏奥公司的诉讼主张(欠款本金约107方元)是基于三份“协议管辖”约定不一致的合同项下欠付的款项而提起的诉讼;2.上述三份合同是在不同的合同主体之间形成的完全不同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贵院将三个独立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并案受理,明显不当。3.本案并无法定或约定并案受理的事由,贵院将三个独立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并案受理,明显不当。第二、本案将三份约定了不同管辖法院的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一并交由贵院管辖并立案受理,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第三、本案中基于博大公司和鹏奥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一并审理鹏奥公司与第三方即锋尚美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项下的债务纠纷,显然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关于鹏奥公司诉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根据“协议管辖”约定,依法应向博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博大公司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立案时同案审理涉及三个不同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确有不当,恳请贵院依法立即驳回鹏奥公司的起诉;如本案依申请撤回或依职权驳回了对锋尚美公司的起诉,并继续审理鹏奥公司起诉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时,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贵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如果贵院是基于申请人未参与签约的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受理本案,且同案受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贵院的立案行为显属不当,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三,被申请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加重申请人的诉讼成本,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应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贵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双方签署的《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合同》、《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新增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中称,第一,本案中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同一项目的工程的装饰材料安装合同,第二份只是增加了工程内容而已,双方工程款结算时均是在一起结算,并没有分开结算。第二份合同只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当然视为一个整体。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是额外的采购交易。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贷款的事实,恰好证明了两被告是共同承揽该工程,既不是分包,也不是转包,而是实质由共同承包建设该工程。综上所述,事实上就是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后,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了上述工程,并且共同将上述工程部分装饰专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是西安,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而约定无效。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约定是西安碑林区。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异议理由。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揽施工上述涉案项目,同时共同将部分专项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所以其两公司为共同被告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的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这一原则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关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意见。被答辩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被答辩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以一份租赁合同就想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依据不足。一个公司可以同时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每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同时该份合同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所谓管辖权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希望贵院依法应于驳回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案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甲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均有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在西安签订《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均有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由本案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原告佛山市南海鹏奥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书香之城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本案诉求所涉标的额,该约定未能明确具体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争议应根据相关法律来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理,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