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971号
原告:湖南科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310号。
法定代表人:贺喜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超,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科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景观公司)与被告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纵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纵横置业公司向科华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029.04元;2.判令纵横置业公司向科华景观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为7558404.521元,后续以3390029.0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3.判令纵横置业公司向科华景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止为3628034.17元,后续以3390029.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之日止);4.判令纵横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科华景观公司与纵横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纵横置业公司将湘潭迅达大道提质改造工程K4+200-K5+860段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科华景观公司,总工期90天,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总价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建设期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第二次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该工程合同暂定金额的80%;第三次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100%。若纵横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财务利息外,还应当按日向科华景观公司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6日经过审计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0673379.04元,纵横置业公司仅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3762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了140715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4500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7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90029.04元。科华景观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纵横置业公司辩称,纵横置业公司认可科华景观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科华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科华景观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12天,致使纵横置业公司无法按时向发包方按照投资建设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因此,纵横置业公司认为科华景观公司主张的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年息15%的财务利息,在此基础上另行支付日息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要求的违约金及财务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科华景观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案表、银行流水,纵横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纵横置业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华景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科华景观公司与纵横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纵横置业公司将湘潭市迅达大道提质改造工程K4+200-K5+860段绿化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科华景观公司;总工期90日历日,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科华景观公司可以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科华景观公司在工期顺延情况发生三天内,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以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暂定价为2000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总价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项目由科华景观公司垫资支付,建设期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该工程合同暂定金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100%;若纵横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除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财务利息外,还应当按日向科华景观公司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开工,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16日开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月21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0673379.04元。纵横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3762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140715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4500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7500000元工程款给科华景观公司,尚欠工程款3390029.04元未付。科华景观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科华景观公司与纵横置业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纵横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3390029.04元属实,科华景观公司主张纵横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0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未如期竣工,客观上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方式无法依约履行,双方均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延期竣工原因,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无异议,故科华景观公司主张纵横置业公司支付结算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定了工程款数额,纵横置业公司在结算时尚有工程款10890029.04元未付,应当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和日万分之二计算,即按年利率22.2%计算。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纵横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纵横置业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支付7500000元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以10890029.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科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029.04元并按年利率22.2%支付违约金(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以10890029.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科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60元,由湖南科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90元,由湖南纵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至求
人民陪审员 唐 钊
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郭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