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1民初51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榆社县水利局,住所地榆社县东升西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社县泰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箕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占兵,村委主任。
原告任四云与被告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四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社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用共40328元、误工损失316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民,1978年受村委会与镇政府派遣水利局主管的治理漳河工地当民工,在一次劳动中受伤,损害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致残后,一直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解决伤残待遇,至今未能得到处理。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救济,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告的事情发生在1978年,现在政府在任的人员已经不是原有成员。原告受伤时间距今已有40年之久。因时间过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如何受伤,如何治疗都无从查证。至于赔偿问题,需要请示领导。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发生时间过长,当时原告确实是在漳河劳动时受伤,村里只负责派工,至于原告受伤后如何治疗,如何解决的受伤事故,我们不清楚。应当由用工单位解决,与我村委会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城关镇书记***证人证言复制件、鉴定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制件、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委会介绍信复制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是1978年,至今已有39年,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审查原告经济确有困难,且符合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对诉讼费用7104元免于收取。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四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4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