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

***与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榆社县云竹镇政府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地址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社县云竹镇政府,住所地榆社县云竹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社县水利局,住所地榆社县新华西街供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所在地址:榆社县社城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榆社县云竹镇政府、云竹镇政府和平村村委会、榆社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榆社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公平原则判决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只能适于财产损害,不适用人身损害,本人是人身损害,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将错就错。
三、中院在判决中的评判,背离了立法本意。在中院判决书评判中,首先是法律适用问题,评判认为本人起诉是工伤赔偿,主张是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责任认定不同,本人起诉是公伤,并非工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妥,实际上公伤与工伤并无本质区别,公伤与工伤都是国家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涵盖了公伤与工伤,本人主张公伤赔偿何错之有,至于评判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应知本人公伤发生在1977年,当时用工单位与派工单位是集体与政府主管部门,这些单位都属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是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法人单位的人事变更不影响法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评判中所言,上诉是否受伤后得到赔偿,无法查明的阐述,这是推测,应知本人是公伤,如处理只能通过两个途径,一是行政处理,二是法院判决,如己处理,都有文件记载,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就应排除。至于评判中所述本人在受伤时是否有过错,这更离谱,我是正在劳动中受伤,既不存在过错,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本人是劳动受伤,又非交通事故,何来划分责任。被上诉人可以举证,否则排除。上述评判均是主观臆断的评判,违反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我是农民,劳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法律应支持上诉人,这才符含立法本意,中院评判背离了立法本意。不论公伤赔偿,还是工伤赔偿都是劳动者人身受到损害赔偿,法律应有温度,释放正能量,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本人在劳动中受伤是事实,是事实依据,派工与用工单位没有充分尽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主张赔偿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
在评判中,中院认为本人主张公伤,不能适用劳动法,本人起诉是公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公伤与工伤是两概念,二者有所区别,但对受伤的劳动者给予赔偿是相同的,不适用劳动法赔偿不等于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并不矛盾,
这并非是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理由。在评判第三内容中,中院认定本人确是因公受伤,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的管理人、权利人,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较为适当,被上诉人未上诉,中院确认。在这里,中院确认定本人因公受伤,又认定被上诉人未上诉,是认可赔偿责任,这是正确的。但又认可原审适用公平原则,这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未上诉等于承认了责任,有责即应赔偿,无责即不赔,这是常理,被上诉人不上诉,不是原审适用公平原则正确的理由,这种确认是反逻辑的。
在判文最后,中院综上所述本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当事人上诉是权利,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何谓不成立,本人上诉理由是因原审,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于人身损害,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是原则错误。中院认可了原审镨误地适用公平原则,从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四、公伤与工伤本质相同的
我受伤是发生在国家计划经济时期,对因公受伤,定义为公伤;工伤是在国家改制后,对因工作受伤的定义,二者只是字面差异,区别只是公伤用工方是政府,工伤用工方是企业,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就是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体现。本人公伤时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现在政府仍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公民权利是平等的,而仅是时代不同,名称称谓区别,人民政府是责任政府,是保护人民的权益政府。国家法律也是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公伤与工伤都应保护。
五、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这就是公平正义之本我为政府公益受伤致残,我付出的一身的健康,我付出一生的幸福。我尽了义务应当享有补偿权利,原审判决仅仅数万元,但这个补偿是不对等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两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无过错民事责任”所应当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1977年因榆社县云竹镇政府要求,作为和平村委会的派出人员参加双峰水库的建设,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后病情逐步恶化,构成伤残。原审当事人对造成宁志岗人身损害均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提出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志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志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