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

原告任四云诉被告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2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被告:榆社县水利局,住所地榆社县东升西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社县泰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被告: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社县向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占兵,主任。
原告任四云诉被告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榆社县箕城镇南向阳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任四云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任四云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受取计5元,由原告任四云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