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县水利局抗旱服务队

***与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榆社县云竹镇政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12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云竹镇政府,所在地住:榆社县云竹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松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水利局,所在地址:榆社县新华西街供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所在地址:榆社县社城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野,男,1980年7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榆社县云竹镇政府、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5)榆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财产权案件,上诉人诉讼案件是人身损害类案件,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本案审理。二、工伤与公伤实质是相同的,虽字义有异,内涵是一样的,实质都是相同的,是相容关系的。三、工伤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伤的评定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五、我要求的赔偿是合理合法的,1、医疗费:2580.42元。2、误工费:第一年段(1977-1990年)年数为14年,日工资10元,年段工资50400元;第二年段(1991-2000年)年数为10年,日工资20元,年段工资为72000元;第三年段(2001-2015年)年数为15年,日工资为50元,年段工资为270000元,误工费共计为392400元。3、护理费9大部分护理)81.3元*30年*40%=350216元。4、交通费:400元。5、伤残赔偿(6级伤残)8809*30年*0.5=132135元。6、鉴定费:2500元。7、器械配备费用:125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各项总计:1002731.42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注:伤残赔偿与护理费都以30年时间是有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最长可以30年,本人的伤残发生的年代久,属情况特殊应以30年计算。)
被上诉人榆社县云竹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榆社县云竹镇政府、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为:对于上诉人的现状和遭遇表示同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计1079828.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和平村委会接受榆社县云竹镇政府指令,指派宁志岗到双峰水库参与工程建设,***在拉土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榆社县社城卫生院、榆社县医院进行治疗,*****当时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又转入晋中二院、山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半年多,之后出院回家休息,***就赔偿事宜与当时的管理部门未能协商一致。1988年***伤情经山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关节炎”,2005年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宁志岗出现四肢麻木现象,2009年经榆社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右股骨头坏死,2013年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股骨头坏死致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宁志岗1977年发生外伤致右髋关节骨折脱位与右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遭受的损失有多少,各原审被告应否及如何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宁志岗陈述1977年春节后和平村委会派宁志岗到双峰水库参与工程建设,***被安排用平车拉土,在拉土过程中,另一辆平车从后面将***撞倒,致使***受伤,*志岗当日先后被送往社城卫生院、榆社县医院进行治疗,当时***伤情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又转入晋中二院,后又转入山医大二院治疗,在山医大二院住院半年后出院回家休息,1978年水库停建,当时***说给***处理几百元,***没有答应,之后水库方、水利局等几个部门与宁志岗协商均未果。***认为和平村委会是派遣单位,水利局是当时建设双峰水库的责任主体单位,是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对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双峰水库管理处在双峰水库建成之后,继受了水利局在双峰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财产与权利,现在是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主体也是直接受益人,对***的损失应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政府是当时对村委会下达派遣行政命令的单位,也应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33.22元、误工费392400元(1977年至1990年,年数为14年,日工资10元,误工费为50400元;1991年至2000年,年数为10年,日工资20元,误工费为72000元;2001年至2015年,年数为15年,日工资为50元,误工费为270000元)、护理费427312.8元(81.3元×365天×36年×40%)、交通费525.5元、残疾赔偿金132135元(8809元×30年×50%)、鉴定费2500元、机器配备费用12500元(轮椅2000元、助力杖500元、器械使用期限为4年,需更换5次,每次2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806.52元。宁志岗提供如下证据:1、和平村委会与榆社县云竹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1份,证明***受伤的原因和伤情情况,同时也证明和平村委是劳务派遣单位;2、山西省榆社县双峰水库工程指挥部材料1份,证明榆社县水利局是用工单位,并承认***是工伤;3、山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社区门诊部诊疗手册1份、2005年4月19日检查2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记录1份、山西省中医研究院的诊疗记录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疗记录1份、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CT扫描报告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记录1份,证明***的伤情及就医情况(1988年以前治疗记录是因为之前***的住院治疗是水库负责的,住院资料也由水库保管);4、医药费单据34张、交通费票据41张、宁志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5、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现在伤情与1977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6、(2011)榆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晋中中法立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榆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榆劳仲案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寻求司法救助和劳动仲裁,仲裁程序已完结。和平村委会质证对宁志岗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相差37年,时间跨度大,期间宁志岗病情变化不确定,***现在的病情与当时受伤情况关联性不大;对宁志岗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榆社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与和平村委会一致,并陈述***伤情在受伤之时就应该有鉴定结论。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质证意见与和平村委会一致。和平村委会提供证明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县级主管部门一次性处理,赔偿责任不在和平村委会。宁志岗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志岗当时未与有关部门进行过协商,也未得到过赔偿,且证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榆社县水利局、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质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原审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机构依据宁志岗伤情作出,与本案有关,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宁志岗提供的其他证据三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平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977年榆社县全县兴修水利,榆社县云竹镇政府要求和平村委会派员参加双峰水库建设,***作为和平村委会的派出人员参加到上述工程的建设中,在劳动过程中,宁志岗不慎被拉土的平车从身后撞倒,致使***右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宁志岗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出院后***病情却逐渐恶化,直至2009年,经检查***的右股骨头已坏死,经鉴定,***现在的伤情与1977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在积极参加全县公益事业中因公受伤,迫于经济困难至今仍遭受着疾病的困扰,各原审被告在宁志岗受伤过程中也无过错,但基于人文关怀、公平角度考虑,原审被告应对***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适当补偿。***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33.22元,有医疗票据佐证;2、***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酌情补偿7000元;3、***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酌情补偿7000元;4、交通费525.5元,有交通票据佐证;5、***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为88090元(8809元×20年×50%);6、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7、***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酌情补偿3000元;8、***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酌情补偿5000元;9、***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补偿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548.72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作为受益人和双峰水库工程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补偿***损失的40%,即48219.48元;榆社县水利局作为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的业务主管单位,补偿宁志岗损失的30%,即36164.62元;榆社县云竹镇政府作为派工指令作出单位,补偿宁志岗损失的30%,即36164.62元;和平村委会作为接受行政指令单位,不应对***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社县双峰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志岗48219.48元。二、被告榆社县云竹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志岗36164.62元。三、被告榆社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志岗36164.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款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起诉请求工伤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系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工伤与侵权在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项目上存在很大的区别。本案被上诉人均非实际侵权人,而***在受伤后是否得到赔偿,***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均无法查明,该主张侵权赔偿依据不足。其次,*志岗受伤时间为1977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主张工伤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进行劳动关系认定以及工伤等级鉴定,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赔偿。第三,宁志岗确系因工致伤,而当时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且本案被上诉人为双峰水库管理人及权利、义务继受人,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判决各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损失较为适当,且各被上诉人均未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