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艳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计宏,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

负责人:黄永祥,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3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318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劳务分包考核协议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承包事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事项,且协议中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议的附件,被上诉人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被上诉人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审理也必然涉及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本案应由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仅起诉上诉人,同时还起诉了******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源于上诉人与******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具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性,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3.一审裁定破坏了******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之间的意识自治原则,应予纠正;4.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写的泰兴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泰兴市隶属于泰州市,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仅有一个泰州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选择发生纠纷由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吴建1国系与***签订的劳务分包考核协议而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之所以将******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列为本案被告,系基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分包行为违法,而******工程有限公司和***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发包方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从劳务分包考核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将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附件,是基于劳务分包考核协议约定对涉及***施工的范围、施工过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付款进度、审计、质保责任等准用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了劳务分包考核协议行文的简洁,而将工程施工合同列为附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发生争议适用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得出应适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管辖约定条款的结论;4.***上诉中提及的(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28号及(2019)苏0621民终6327号案件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类似性。上述两案件均系原告借用相关单位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原告就是相关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虽然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因此该仲裁管辖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本案,属于违法分包纠纷,***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不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请求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1.******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承包施工,其后***又把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层层分包关系,分包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最终必须执行泰兴市黄桥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如皋市绿皓花木园艺场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承诺书中均约定承诺遵守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并具有约束力。***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签订劳务分包考核协议,协议中明确为执行和达到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而达成协议,且协议特别约定,******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合同(即协议)所订立一切执行要求,都按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与***在此工程中一切事务都保持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大框架下行使,双方的协议是个别部分做了细化,没有违背工程施工合同中任何意愿;3.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第20.4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中所写的泰兴市仲裁委员会,双方都认定为当地仅有的唯一的泰州市仲裁委员会;4.***与***签订的协议中付款详情等内容也未细化,索要工程款项、支付比例都涉及遵守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生纠纷也必然按照劳务分包考核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且双方应该知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即视为已接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分包考核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黄桥镇(黄桥工业园区)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载明的仲裁条款仅对本合同签订者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且无证据证明***有过同意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陈晓军